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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蔡**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上诉人蔡**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和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上诉人许**,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蔡**原为平乐**制品厂的合伙人,后因其他原因,许**退出合伙。2012年3月3日,被告蔡**为甲方、原告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退股还款协议书》。该《退股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蔡**)曾于2007年10月3日收到乙方(许**)交付的工厂流动资金及新工厂投资款肆拾叁万伍千元(¥435000元)、借款壹拾肆万元(¥140000元),合计伍拾柒万伍千元,(¥575000元)。由于不可预料的情况出现,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退股及不承担盈利或亏损,由甲方分期退还乙方投资款及借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签订时,由甲方退还乙方投资款叁拾万元(¥300000元),(不含甲方于2012年1月24日退还乙方的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余款壹拾贰万伍千元(¥125000元),由甲方于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同时乙方将所有的出口手续及各种文件、证明资料退回甲方,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将相关手续的交接、变更手续办妥,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二、乙方必须将尚未交付的核销单在失效前叁天交付给甲方。三、乙方未退还甲方所有的出口手续及各种文件证明、核销单之前,不得扣押、挪用客户汇给宏**品厂的货款。四、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规定,不依约退还投资款、借款余款壹拾贰万伍千元(¥125000元),除应付清余款外,另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给乙方。2、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除赔偿造成甲方的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元)。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蔡**(签名捺印),乙方许**(签名捺印)。”至2012年3月3日,蔡**尚欠许**12.5万元未归还。2012年3月23日,许**将平乐**制品厂相关的证照、银行对账单等材料交给了蔡**。同日,许**又与蔡**到中国**分行另将“平乐**制品厂法人卡(电子口岸)、操作员卡等”交给蔡**,蔡**给许**出具了收条;蔡**在与许**另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明确说明许**与其“在2012年3月23日交接完相关手续”。此后,许**以蔡**拿走退款收条,未付12.5万元退伙款为由诉至法院,该案经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72号终审判决被告蔡**应当退还原告许**12.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平乐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平*立字(2013)10067号立案决定书,对许**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5日,平乐县公安局向该院发出平*协字(2013)00001号办案协作函,对该院执行到位属于申请执行人许**的执行款委托该院予以扣押冻结。随后,平乐县公安局又作出平*(刑)扣字(2013)015号扣押决定书,对属于许**的12.5万元执行款予以扣押。2015年1月4日,平乐县公安局向该院作出平*协字(2015)00001号办案协作函,解除许**被扣押冻结资金。2015年1月5日,许**在该院领取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退股还款协议书》双方是否都已经按所约定的条款履行了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原、被告签订的《退股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退还相关证照及平乐**制品厂法人卡(电子口岸)、操作员卡等材料的合同义务,被告也承认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交接完相关手续”。被告蔡**应当于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许**投资款及借款伍拾柒万伍千元(¥575000元)的剩余款项12.5万元。但是,原、被告因12.5万元是否退还,在该院和桂**级法院进行了一、二审的诉讼,桂**级法院作出的(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应当退还原告许**1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因此,被告蔡**并没有按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履行退还原告许**12.5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没有按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履行退还原告12.5万元的义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明显过高的情形。因此,对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按被告未按协议付清退伙款12.5万元的30%进行计算即37500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欠原告退伙款12.5万元已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蔡**负担9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2013年3月25日前将12.5万元投资款余款一次性付清给上诉人,并约定如被上诉人不按时还款,除应付清12.5万元外,需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并未按照约定付清12.5万元余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上诉人被迫向被上诉人催促还款,而被上诉人却以还款为诱饵,先让上诉人书写收到其12.5万元还款的收条,并在其没有实际还款的情况下将该收条强行据为己有,试图赖债。上诉人为此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投资款12.5万元。在该案被强制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捏造事实向平乐县公安局诬告上诉人有职务侵占行为,导致上诉人所有的12.5万元执行款被冻结长达一年半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述一系列的行为不属于一般情况下的违约,其恶意的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双方在协议中对于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未付款项12.5万元的30%进行计算,判决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37500元的违约金既不合法,也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

上诉人蔡**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股及还款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未退还甲方所有的出口手续及各种文件证明、核销单之前,不得扣押、挪用客户汇给宏**品厂的货款。”但该退股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拒不交出其掌握的中行美金账户的流水单,故意隐瞒客户汇给宏**品厂约60万元货款的事实,并将这些货款扣押至今。被上诉人存在故意侵吞上诉人合法财产的重大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500元。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蔡**针对上诉人许**的上诉辩称:上诉人许**要求蔡**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其要求支付1000元的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上诉人许**针对上诉人蔡**的上诉辩称:上诉人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许**根本没有职务侵占行为,蔡**完全是在诬告许**。答辩中,上诉人许**当庭表示拥护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在履行涉案的《退股还款协议书》中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二、上诉人许**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在履行涉案的《退股还款协议书》中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2012年3月23日,许**将平乐**制品厂相关的证照、银行对账单等材料交给了蔡**;同日,许**又将平乐**制品厂法人卡(电子口岸)、操作员卡等交给蔡**,蔡**为此先后给许**出具了两份收条。2012年6月1日,蔡**在与许**另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许**与其“后来在2012年3月23日交接完相关手续”。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许**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蔡**退还相关证照及平乐**制品厂法人卡(电子口岸)、操作员卡等材料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蔡**主张许**存在扣押货款等违约行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蔡**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许**就《退股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2.5万元还款纠纷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应当退还许**1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依据该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蔡**没有按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退还许**12.5万元的违约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上诉人许**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蔡**没有按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退还上诉人许**12.5万元的投资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违约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其在本案中提出10万元的违约金诉请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并按照蔡**未如期支付12.5万元退伙款项的30%计算,判决蔡**支付许**违约金37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在本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72号还款纠纷一案中没有提出要蔡**支付相关利息的要求,一审法院对其在本案中要求蔡**支付1000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许**及上诉人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预收上诉人许**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原预收上诉人蔡**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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