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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基诉被告陈**退伙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已结束在广东省高要市白诸镇布院粮所背后的合作合约,账目已结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853元,可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由于原告现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工作,工作繁忙需将本案交由律师代理,一次性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正,原告为本案递交起诉书三次,从清远往返肇庆一次来回路费260元,误工费200元,合计1380元正,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380元。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53元及利息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3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所讲的并不是事实,在2014年9月24日我与原告已结清货款,我没有欠原告的投资款。2、欠单是在2月4日结算卖了部分产品后结算写的,当时还有部分货物没有卖。后来原告私自搬走了共有的货物,在2014年2月-9月期间,货物放在我的场地,由我和我老婆保管,原告也没有为此支付过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陈**、郭**、张**、林**四人协商合作办厂,约定:总投资60万元,每人出资15万元,各占25%的股份,共收利益、共同承担风险。陈**出资部分用于提供场地(即高要**布院粮所背后)、建厂,郭**、张**、林**三人出资部分用于原料采购。

合伙办厂协议签订后,由于客观原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郭**、林**退出。2014年2月4日,陈**、张**双方将部分剩余的货品处理后(还剩余部分货品及场地未结算)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陈**、张**各执一份。张**手执的协议第五项的内容为:“五、张**总资金存留37358+21495-46000u003d12853.00元大写: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正。即陈**欠张**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正投资款。”陈**手执的协议第五项的内容为:“五、张**总资金存留:37358+21495-46000u003d12853.00元大写: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正。”协议除上述第五项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相同。陈**、张**均对对方手中所执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后,双方继续对货品等合伙财产进行了处理、变卖。

2014年9月24日,张**在陈**场地拖走一批货品,并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在布院粮所背后的场地现已结清离场,今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特此证明。”陈**作为见证人在该份证明上签名确认。

对于张**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与陈*兴起诉状中所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已结束在广东省高要市白诸镇布院粮所背后的合作合约,账目已结清”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双方表示对内容无异议,对于时间问题不考究。陈*兴、张**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在张**出具证明时即2014年9月24日已终止。陈*兴认为终止合伙关系后,双方所有钱物都结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张*基于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就2014年2月4日之前的卖出货品所得的价款和收支情况进行的阶段性对账行为,协议当中:“张*基总资金存留……”中的“存留”字样亦可反映这一事实。此时,陈**、张*基与合伙关系仍在继续。至2014年9月24日,双方的合伙关系才告终止。

本案中,而张**以其手持的2014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有“即陈**欠张**壹万贰仟捌佰伍拾叁元正投资款”的字样为由起诉陈**,要求其支付欠款。2014年2月4日的该份协议是双方在合伙中期对合伙财产处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合伙关系仍未终止,双方继续就剩余的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直至张**出具证明时(即2014年9月24日)双方的合伙关系才告终止。没有证据表明,陈**在合伙关系终止后仍欠张**投资款12853元。故此,对陈**认为终止合伙关系时,双方已对债权债务结算清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要求陈**偿还欠款12853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张**要求陈**支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38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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