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与丁**、张**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丁**、张**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丁**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丁**在中国工**限公司应城开发支行账户6252存款60000元进行冻结。2014年10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丁**、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与两被告在应城市义和镇徐邓村共同投资,合伙办粮食加工厂。2007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股,因当时两被告资金原因,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退股资金40000元,便打下现金欠条,约定3个月后归还,若3个月不能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打下欠条,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一直未果。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丁**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丁建南现金40000元整”欠款人丁**、张**。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40000元债务事实、欠款时间及还款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欠条所具债权人为“丁**”,与本案原告“丁**”不是同一人,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原告诉称2007年6月出具现金欠条,时至今日已有七年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举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被告合伙体未进行清算也无盈利,原告诉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股,因当时两被告的资金原因向原告出具欠条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现金,因此双方债权债务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文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辩称与被告丁**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丁**、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张**对原告丁**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丁**拟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质证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原告丁**与被告丁**、张**三人共同投资,在应城市义和镇徐邓村合伙经营赛龙米业粮食加工厂。2007年6月,原告丁**退出合伙经营,被告丁**、张**向原告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丁建南现金40000元整。注:于(如)三个月不能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丁**、张**。2007年6月20日。”原告丁**退出合伙经营后,合伙企业由被告丁**、张**继续经营,现处于关停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丁**、张**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赛龙米业粮食加工厂,原告丁**于2007年6月退出合伙,被告丁**、张**共同向原告丁**出具欠条,应视为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被告约定欠条出具3个月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丁**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张**辩称欠条债权人“丁**”与本案原告“丁**”主体不符,因欠条由原告丁**持有,“丁**”与“丁**”系同音笔误,其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张**向原告丁**出具欠条,约定3个月不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3个月时间为欠款计息起始日期,并非还款时间,由于欠条中未明确债务偿还时间,原、被告双方对还款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举张权利,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求丧失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提交二被告亲笔书写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张**辩称未与原告丁**进行退伙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张**偿还原告丁**债务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给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丁**、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