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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梁**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梁**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梁**与徐**签订了一份股份经营果园合同书,共同管理合股人徐**名下的位于马**圩村委会三坳涌的果园。合同约定:双方对财务互相监督,生产经营费用开支应双方签名认可,日清月结,登记入账。2013年6月4日,梁**与徐**协商退出合伙,双方议定:果场折价65万元,梁**退股收回22万元。当日,梁**写下一份《合约》交由徐**收执,合约内容为:本人入股徐**承包马**圩村委位于三坳塘果场果树8千作价65万,三份一股金约计22万元收回,果园全部股份归于徐**所有。之后,梁**不再参加果场经营管理。

2014年3月6日,案外人梁**向该院起诉,要求梁**归还欠农药化肥款101473元,梁**在答辩中提出该债务是其与徐**的合伙债务。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对梁**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并判决由梁**支付农药化肥款101473元给梁**。梁**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梁**认为徐**拒不承认合伙债务和支付退货款,致使其利益受损,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向梁**支付退伙款人民币22万元;2、确认梁**在梁**经营的德庆县马圩镇富民农业技术服务部赊购农药肥料欠下的101473元为梁**与徐**的合伙债务,该债务应由徐**承担;3、由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梁**与徐**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书面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退伙纠纷。梁**与徐**双方对梁**于2013年6月4日退出合伙和徐**应退回22万元股金给梁**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徐**是否已经支付22万股金给梁**及梁**赊欠梁**农药化肥款101473元是否属于梁**与徐**的合伙债务。一是徐**是否已支付22万元退伙股金给梁**的问题。梁**在退出合伙当日,虽写下一份合约交徐**收执,但合约不是收款收据,只是合同意向,且合约的内容也不是讲梁**已收回22万元。徐**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合约为据主张已将22万元退伙股金支付给梁**,该院不予确认。二是关于梁**赊欠梁**农药化肥款101473元是否属于梁**与徐**的合伙债务的问题。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由本院以(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中,已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是梁**与徐**的合伙债务,并明确判令由梁**将该欠款支付给梁**,梁**现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款是梁**与徐**的合伙债务,因此,该院不予确认该欠款是梁**与徐**的合伙债务。综上所述,梁**请求判令徐**支付退伙股金22万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梁**请求确认赊欠梁**的农药化肥款101473元是梁**与徐**合伙债务,应由徐**承担,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徐**提出已支付22万元股金给梁**的辩解,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徐**提出梁**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赊欠梁**农药化肥款101473元的辩解,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梁**退伙股金22万元;二、驳回梁**第二项诉讼请求。徐**如果不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梁**负担700元,由徐**负担1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合约中的“已”字曲解为“元”字,而错误认定为“三份一股金约计22万元收回”,并以此认为徐**没有支付退伙股金22万给梁**。2、原审判决认为:“合约不是收款收据,只是合同意向,且合约内容也不是讲梁**已收回22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期间梁**就已提出退股,也不再参加果场经营管理,直至2013年5月底经双方协商,梁**退股。2013年6月4日,梁**到徐**家中,徐**向梁**支付现金22万元,梁**立下“合约”作凭据交徐**收执。梁**自书表述:“果树8千作价65万,三份一股金约22万已收回,果树全部股份归于徐**所有。”合约清楚表明,梁**确认股金22万收回,果园全部股份归徐**所有。上述梁**自书的“合约”名为合约,实为收款凭据。二、2014年5月梁**在(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0号案的上诉中明确承认已退出合伙果园的经营,把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徐**,该果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徐**承受的事实。由此可见,徐**与梁**已按约定解除合伙关系,且梁**亦已收回退伙股金22万元,并退出合伙果园的经营,徐**支付22万元股金给梁**后,同时取得果园的全部股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约,但合约不能变为收款收据,徐**对合约中的“元”曲解为“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徐**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22万元退股金给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

另查明:2013年6月4日,梁**写下一份《合约》交由徐**收执,《合约》的内容为:“本人入股徐**承包马**圩村委位于三坳塘果场果树8千作价65万,三份一股金约计22万元(或‘已’)收回,果园全部股份归于徐**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退伙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是否已经支付22万元退伙款给梁**。梁**与徐**均确认《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首先,从《合约》的形式上看,该合约是梁**自书并签名确认,合约中表明梁**对退伙和退伙股金的收取等作了约定,从形式上符合退伙的要件。其次,从《合约》内容上看:1、不论“约计22万元收回”,还是“约计22万已收回”,“收回”二字的含义是梁**已经收回款项的意思表示,而非是将收到;2、“果园全部股份归于徐**所有”表明该果园已归徐**所有;3、在《合约》下方注明:“原签名的入股合约书作废”,这表明只有梁**在收到退股金22万元后,原签订的合伙协议才作废,不然其权益则难以实现。最后,该《合约》是徐**在本院审理(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是:梁**退出了果园股份,收回了22万元的资金,是梁**亲笔签名的。经质证,梁**对《合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合约确为梁**的自书和签名。因梁**已退伙,对2013年6月4日之前所欠下的债务,应由徐**自行承担。若徐**在另一案中不提交该《合约》,梁**则没有证据主张权利。因此,梁**在没有收取退股金22万元的情况下,出具《合约》交徐**收执的做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在该《合约》中并无注明原件有多少份,而日常习惯是在没有注明的情况下原件应仅有一份,该做法亦符合一般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梁**自书的“合约”实质是其在收取22万元退股金后向徐**立下凭据。综上分析,该《合约》既同时具备退伙的约定又具备收款收据的双重属性。原审法院将《合约》认定为合同意向,从而认定徐**未履行支付退股金2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主张《合约》实为收款收据且22万元退股金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因事实认定部分错误,致实体处理部分错误,对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梁羽*要求徐**支付22万元股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二审受理费4600元,共6900元,由被上诉人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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