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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林**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超*支付分伙款73314.15元;二、驳回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321.07元,由林超*负担2621.07元,黄**负担700元。反诉受理费为222.84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黄**与林超*合伙经营涉案网吧,双方各占50%股份。2012年6月8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黄**将自有股份转让予林超*,双方确认账面显示有余款4390891.28元尚未分配,即双方应各分得2195445.64元。并确认林超*从合伙体借支、垫付其社保费等合共1999303元。另退伙后黄**为林超*垫付42876.49元及支付款项79952元。黄**于一审中就林超*在双方合伙经营涉案网吧期间,将顺**商局的退款57000元及2008年10月1日至4日间的经营收入35502元私自收取未返还合伙体的事实进行举证,林超*对有关证据均予确认并承认有关款项由其收取,虽其声称该两笔款项已经交付给合伙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林超*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推定该款项可能系林超*的借支款缺乏事实依据。扣除黄**应向林超*给付的款项后,林超*应向黄**返还19187.87元。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林超*立即归还欠款19187.87元;3.由林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1.林**经手缴付给顺**商局的60000元,最终罚没3000元,退还57000元,但57000元中的20000元又实际用于疏通关系。该事实可由黄**填写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以及现金日记账予以证明,其余37000元现金林**还给了黄**。2.黄**出差期间林**代收的35502元及收据,待黄**回来后林**已经将钱款及收据给回黄**,黄**也记入了现金日记账。黄**收到款项后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据上的“雪仪”签名就是黄**本人的签名。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退伙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林超华是否应向黄**归还19187.85元。

本案中,黄**诉称林**私自占有了双方合伙经营网吧期间工商部门退还的57000元。但分析黄**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合伙体向工商部门转款60000元及被行政罚款3000元,并不能证明林**占有57000元退款的事实,且黄**关于工商部门的57000元退款的主张与其自身提交法院的《现金支出证明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林**亦对黄**之诉称不予认可,故黄**关于57000元工商退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黄**还诉称林**私自占有了合伙体的35502元经营款,但黄**所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合伙体2008年10月1日至4日间的经营收入,并不能证明林**私自占有该款的事实,且林**对黄**之诉称不予确认,故本院对黄**关于35502元经营款之诉称亦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黄**要求林**向其归还19187.85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黄**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5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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