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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责任公司与姚**、李**、李**、马**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西自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李**、李**、马**退伙纠纷一案,凤**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洪*、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李**、李**、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永发新**公司与凤凰县朝**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凤凰县朝**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朝凤苑主楼第四层经营休闲中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与四原告签订了承包朝凤苑**乐中心内部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娱乐中心,股份分为五份,由唐*、李**、马**、李**、姚**各占20%股份;同日,被告收取四原告合伙资金24万元;2009年7月23日,田**收到唐*交付的合同定金10万元;现被告对朝凤苑**乐中心无法实现经营,原、被告就退回合伙资金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本案中,唐**被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与县朝**公司签订合同后,唐*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四原告签订内部合伙协议,但在收取四原告合伙资金24万元时,又加盖了被告公章,故四原告起诉被告而非唐*个人,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仅向朝**公司交付履约金10万元,而被告对朝凤苑**乐中心无法实现经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朝凤苑**乐中心内部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及四原告各占20%股份,被告支付给朝**公司履约金10万元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2万元,余下的合伙资金16万元(24万元-8万元u003d16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四原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采纳;被告及四原告向朝**公司交付的履约金10万元,可通过另行起诉予以追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马**、李**、姚**与被告湘西**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朝凤苑国际度假村娱乐中心内部协议》;二、被告湘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马**、李**、姚**合伙资金16万元;三、驳回原告李**、马**、李**、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合伙资金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查清后应按《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若有剩余财产才能分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合同的解除权是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只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8月10日凤凰县非法集资处置办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与唐*的合伙资金,唐*已经按照协议全部交给了凤凰朝**公司,因凤凰朝**公司涉嫌非法融资,已经交给相关部分处理。证据二:2015年9月28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证明: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公安机关已经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发现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为承包朝凤苑国际度假村娱乐中心交给朝**公司的资金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而是33万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永**公司在当事人合伙事务发生之前,与朝**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是否应作为当事人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2009年7月23日,上诉人永**公司为承包朝凤苑**乐中心,与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四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合伙经营上诉人准备承包的朝凤苑**乐中心,上诉人收取了四被上诉人合伙资金24万元,同一天,上诉人用被上诉人的合伙资金给朝**公司交纳了承包押金10万元。由于朝**公司将朝凤苑**乐中心已承包给他人经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永**公司辩称,上诉人交纳给朝**公司的资金33万元,而不是10万元,经查,上诉人交纳给朝**公司公司的33万元资金中,有23万元是上诉人与朝**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并不是为合伙人的合伙事由交纳的资金,上诉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事由只给朝**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其余合伙事由未开展,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合伙人的合伙事由支出了其他费用。由于合伙事由没有继续开展的可能,四被上诉人要求对合伙事由进行清算的理由成立。由于朝**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因此,上诉人交纳给朝**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应依据政府对非法集资企业进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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