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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周**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良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在东安县**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俊诉称:原、被告因合伙做生意,被告下欠原告170000元整。2014年12月19日前,被告已偿还原告80000元整,下余欠款90000元被告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还清,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整;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欠款多次往返娄底至东安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9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被告欠原告9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开办公司时,因公司生意不好,原告退伙结算时下欠的;2、目前被告没有收入,暂时不能一次性偿还,可以逐年慢慢偿还。

被告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家福美家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入伙该公司与被告等人一起经营。2013年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从该公司退伙。当时,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资金170000元。随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退伙资金80000元,尚下欠原告退伙资金9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下余退伙资金900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付清。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原告从被告的公司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自愿支付原告退伙资金170000元,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退伙资金。被告现只支付原告退伙资金80000元,下欠的退伙资金90000元也未按约定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资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追索退伙资金多次往返湖南省娄底市至湖南省东安县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整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退伙资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郭**负担25元,被告周**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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