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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材料厂与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材料厂、原审第三人周**、周**、何**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嘉禾县**材料厂的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周**、周**、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周**、周**、何**、周**、周**、周**、欧**等人均是嘉禾县**材料厂的股东。周**原系该厂的董事长并担任出纳,其他的股东的股金均交周**负责管理。嘉禾县**材料厂于2013年1月16日开工。2013年6月何**将10万元新增股金现金交给周**时,周**没有向何**出具收据;2014年元月周**将20万元新增股金现金交给周**时,周**亦没有向周**出具收据。2014年7月嘉禾县**材料厂的股东找周**核对各自的股金,周**在填写股东股金收据时将未开具收据的30万元写做其女儿周**名下,并让会计李**和股东周**在收据上签名。2014年10月13日嘉禾县**材料厂进行重新招投标,周**未中标遂决定退股。退股清帐按照总投资额逐一核减除周**之外的每个股东的股金之后的余额视做周**的股金进行。在核减包括周**未开具票据的周**20万、何**10万后及未给欧**记帐的5万元后,周**与周**共领取退股金128万元,其中周**个人退股金95万元,周**个人退股金33万元。周**分红23750元,周**分红8250元。周**退股后,其女儿周**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嘉禾县**材料厂立即支付其退股金300000元。原审法院经三次开庭审理,并要求周**本人应出庭,但周**均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周**依据股金收据和现金日记帐要求被告嘉禾县佳兴新型墙体材料厂支付退股金。从本案周**拒绝出庭和查明的事实看,周**显然没有向砖厂缴纳过股金30万元,而根据周**的陈述本案讼争的30万元股金是由周**自愿划拨赠予其女儿周**的。所以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讼争的30万元的实质是否为周**的股金?周**在担任砖厂的董事长和出纳期间所有股东交纳的股金均由其掌管。2014年7月份周**开具股东股金收据时比较随意,署名周**的股金收据也由其开具。2014年10月16日周**退股清帐时按照总投资额逐一核减每个股东的股金最终确定周**的股金是95万元,在核减过程中包括了讼争的30万元。这一事实嘉禾县佳兴新型墙体材料厂的股东周**、欧**、周日平等均能证实。周**本人也没有否认,否则周**本人的股金应为125万元。该30万元股金已确定系周**的20万元股金和何**的10万元股金,周**担任出纳期间收取这两笔款时未出具收据。李**书写的现金日记帐关于周**30万元股金确属于错记。综上,对于原告周**要求被告嘉禾县佳兴新型墙体材料厂支付退股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嘉禾县佳兴新型墙体材料厂支付退股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示公正。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何**将10万元新增股金现金交给周**时,周**没有向何**出具收据;2014年元月周**将20万元新增股金现金交给周**时,周**亦没有向周**出具收据。2014年7月嘉禾县**材料厂的股东找周**核对各自的股金,周**在填写股东股金收据时将未开具收据的30万元写做其女儿周**名下,并让会计李**和股东周**在收据上签名”,是主观臆断、黑白颠倒。其一,在第一次庭审时何**以证人身份出庭,并没有证明其自己在2013年6月投资了10万元的事实,更没有陈述交了10万元股金给周**,而周**没有出具收条;同时,周**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没有涉及到交款和入股20万元给周**而周**没有出具收条;其二、虽然周**第三次到庭才证明看到交了20万元给周**,但其证词上既没有数钱也不记得交钱的日期,更讲不出交钱给周**时哪些人在场;其三、周**既然看到周**交了20万元、何**交了10万元股金给周**,为什么其在周**的股东票据上签名时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信从内容到形式均不合法的假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还认定“本案原告周**依据股金收据和现金日记帐要求被告嘉禾县**材料厂支付退股金。从本案周**拒绝出庭和查明的事实看,周**显然没有向砖厂缴纳过股金30万元”,更是明显错误。1、周**有股金票据,该股金票据在一本收据的中间部分,且系连贯,均有会计和股东代表周**签字;2、有保留于李**手中的会计账本为依据;3、会计账本与股金收据一致;4、书证的证明效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4、周**委托了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周**是否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二、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不合法,认定股金30万元系第三人周**、何**所有,明显错误。周**、何**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在没有任何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认定30万元股金系第三人所有,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嘉禾县**材料厂支付上诉人周**退股股金30万元。

被上诉人嘉禾县**材料厂答辩称:上诉人周**主张其投了30万元到被上诉人处,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周**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周**答辩称:同意嘉禾县**材料厂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余*答辩称:同意嘉禾县**材料厂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持编号为No6034049号的收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嘉禾县**材料厂支付其退股金30万元。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周**佳兴砖厂股金叁拾万元。”该收据中加盖了嘉禾县**材料厂的公章,并有会计李**、出纳周**(即上诉人周**的父亲、本案原审第三人)、经手人周**的签名。周**在本案一审中还提交了现金日记账佳新砖厂股金总单,该现金日记账中也记载了周**股金30万元。原审第三人周**(即上诉人周**的父亲)同意周**的诉讼主张,并认为周**名下的股份是其赠与给周**的。

嘉禾县**材料厂则认为周**入股30万元不是事实,周**之父周**掌控整个企业,收据想开多少就开多少,想给谁开就给谁开,周**的入股收据无效,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周**则认为其另外交给周**的20万元股金,周**并没有为其开具股金收据。原审第三人何**则认为其另外交给周**的10万元股金,周**并没有为其开具股金收据。嘉禾县**材料厂、周**、何**的证据依据主要是李**、周**等股东的证词,其证词的主要内容是嘉禾县**材料厂并没有收到周**的30万元,周**股金收据、现金日记账都是按照周**的意思抄写的。

2014年10月原审第三人周**从嘉禾县**材料厂退股时,嘉禾县**材料厂所书写的《老股东股金》中载明了周**股金数额为95万元,另载明了“无名股30万元”。周**的95万元股金已经退股。

另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不愿意继续合伙的老股东可以以其原股金退出合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在2014年10月嘉禾县**材料厂所出具的《老股东股金》中载明了“无名股30万元”,该30万元并不包括在周**已经退出的股份之中,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该《老股东股金》中所载明的“无名股30万元”应当认定属于谁所有。对此,周**提交了有李**、周**签名并加盖有嘉禾县**材料厂公章的股金收据以及嘉禾县**材料厂现金日记账,证明其在嘉禾县**材料厂享有30万元股金;而上述书证都是在其中间位置记载了周**30万元股金,明显不属于事后添加;李**、周**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其签名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说,书证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嘉禾县**材料厂、周**、何**主张上述“无名股30万元”实际上是由周**的20万元、何**的10万元组成,其证明依据只是证人李**、周**等人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周**所提交的书证的证明效力。周**可能没有参与嘉禾县**材料厂日常的经营活动,但其权利由其父亲周**代为行使,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应当认定周**在嘉禾县**材料厂拥有30万元股金。由于嘉禾县**材料厂合伙人均认可不继续参加合伙的合伙人可以以原股金退伙,故嘉禾县**材料厂应当将该30万元退回周**。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

二、嘉禾县**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周锦菊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上诉人**体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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