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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文*与被上诉人周**退伙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周**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曾文*与志邦**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约定由志邦**限公司授权被告曾文*为湖南省娄底市区域内独家加盟商,负责开设专卖店从事零售“志邦”厨房系列产品,使用“志邦”商标。授权加盟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8月29日,被告曾文*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了一家“娄底市**柜专卖店”,该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为曾文*。2013年10月21日,以被告曾文*为甲方,原告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具体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合作投资志邦厨柜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1、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注册成立的志邦**总代理为项目主体,店面地址:娄底418建材东西二街15号。2、各方出资分别:乙方出资总额152680元占股份的50%,甲方以现有店做股本,收取乙方股金152680元后,该店甲、乙双方共有,双方股份各占50%。第二条利润共享和分担:1、甲、乙共同经营期间,风险同担、利益共享,按照股份比例各自分享或承担一半。…第三条经营管理:1、共同投资人经营期间,乙方具体负责志邦厨柜店面的经营管理,行使其店面管理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并按照合理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双方协议约定。…3、甲方可以对乙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提出异议,再协商决定。…第四条:1、甲、乙双方经营管理期限,暂定最少不能低于两年,一方向共同投资人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在共同投资中全部或部分股份时,须经另一方同意。…第五条:1、甲、乙双方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共同投资的股份。2、甲、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共同投资的股份比例分担。3、甲方在乙方入股合作之前所产生的费用、租金、债务,乙方一律不承担责任。第六条其他:1、甲方法人代表个人债务问题与本店无任何法律关系,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己负责。2、本协议签订,甲、乙双方签字时,乙方交2万元入股金给甲方。如甲方毁约,则由甲方付双倍的违约金(即4万元)给乙方;如乙方毁约,由乙方的2万元入股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进行合伙经营,其中“娄底市**柜专卖店”内的销售经营以及具体账目和报表由原告周**负责处理,专卖店外的销售经营以及专卖店的经营款项则由被告曾文*之女曾*以及女婿负责处理和保管。2014年8月31日,原告周**与被告曾文*之女曾*因合伙经营中所涉钱款等问题发生矛盾并引致双方打架,后经娄星区**派出所调解处理。

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曾文*以“娄底市娄星区志邦橱柜专卖店”个体经营者的身份在中国工商**底银园支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180万元,并为此于同年12月20日与中国工商**娄底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其中部分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2014年7月,原告周**提出退伙,被告曾文*亦表示同意,但后因他人在受让原告的合伙份额时未能协商成功,故原告退伙未果。此后,原告周**仍要求退伙并认为被告擅自以“娄底市娄星区志邦橱柜专卖店”为抵押在工商银行贷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曾文*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形式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要件,故原、被告均应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关于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来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诉讼提出要求退出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娄底市娄星区志邦橱柜专卖店”,并要求由被告返还其合伙资金152680元。对此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曾文*作为“娄底市娄星区志邦橱柜专卖店”工商登记的法定经营者,其在与原告周**合伙经营期间却擅自以专卖店经营者的身份以及相应条件在工商银行进行商户联保贷款1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因原告周**提出,被告曾文*擅自以“娄底市娄星区志邦橱柜专卖店”为抵押在工商银行贷款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退出合伙。虽然现已查明,被告曾文*仅是以专卖店经营者的身份进行的商户联保贷款,但其该行为仍然对原告周**作为合伙人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周**要求退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于理有据,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诉讼还提出要求由被告支付其违约金40000元之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主张并不符合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违约条款的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出与被告曾文*合伙经营的“娄底市娄星区志邦橱柜专卖店”;二、被告曾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合伙资金1526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原告周**负担560元,由被告曾文*负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个人合伙关系。对合伙关系的处理应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并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承担亏损和分配盈利。本案双方有合伙的出资依据,且合伙经营,应按合伙的份额承担风险。二、被上诉人要求退伙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伙时间暂定2年且约定不低于2年。因此,在合伙期间内被上诉人要求退出经营是一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以曾文*向银行贷款损害了被上诉人利益而解除合伙关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是袒护被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判令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投资款152680元,毫无事实依据。自双方合伙至今,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所有收支情况全部由被上诉人掌管,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办理续约手续,导致志邦**限公司的授权受到严重影响,其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合伙期间经营情况,并按约定分配盈利和承担亏损。而一审直接判决退还投资本金,无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54条判决合伙一方退还原物,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曾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终止《加盟合同》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完成任务,志邦**限公司取消了加盟权;

2、通知及缴款通知单,证明:被上诉人经营门店没有交租金,门面被收回去了,现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门面租金43710元;

3、经营方面的数据,证明:有亏损。

被上诉人周**对上诉人曾文*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被通知的是上诉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通知是发给刘**的,也不能证明门面收回去了,缴款通知单上的数字也不实,已由被上诉人交纳租金到了2014年11月3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到2014年11月30日店面没有亏损,是盈利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志邦**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曾文*发出《关于终止加盟合同的通知》:根据《加盟合同》“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月度提货指标,或没有完成年度业绩目标”,志邦**限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决定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文*与被上诉人周**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曾文*以“娄底市娄星区志邦橱柜专卖店”为抵押在工商银行贷款的行为对周**作为合伙人的权益可能造成损害,同时因为上诉人曾文*与志邦**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所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加盟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止,而上诉人曾文*与被上诉人周**于2013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期限最少不能低于2年即要到2015年10月21日,且志邦**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曾文*发出《关于终止加盟合同的通知》,决定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终止。因此,曾文*不能履行与周**约定的合伙两年期限,致使合同不能实现,曾文*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周**要求退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退伙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合伙资金152680元的问题,因合伙约定时间是2年,但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实际合伙经营时间只有13个月,因此,上诉人曾文*应退还被上诉人周**未经营期间的11个月的合伙资金69978元。至于双方合伙期间盈余亏损分配的问题,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应另自行清算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亦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由上诉人曾**在收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周**合伙资金6997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周**负担4160元,曾文青负担4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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