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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颜强诉姚**、何**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颜*与被告姚**、何**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颜*和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力、颜*诉称,2010年11月9日,二原告与李*口头约定合伙开发南县南洲镇宝塔湖社区二组的房地产,由二原告出资472500元购买他人地基,李*负责工地的筹建资金、设计、施工、材料购进、销售房屋及办证。口头约定后,二原告出资472500元购买了他人地基,2011年4月初,李*强行撬开抽屉,拿走所有的帐册,之后,工地所有帐务和现金都由李*管理,期间,原告张力自收售房款39000元、原告颜*自收售房款10000元,其余售房款均由李*收取,2013年1月13日李*溺水死亡,虽因工地盈利数十万元,但帐册不知去向,基于现状,二原告只求退还投资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李*生前遗产份额内退还原告投资款423500元(其中退张力197250元、退颜*226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1、李*于2013年1月13日溺水死亡,在清理其遗物时有李*与二原告合伙建房的依据,如:销售12套房屋的合同,二原告收取销房款的依据等;2、二原告投资472500元购买他人地基属实;3、二原告在销售房屋中张力得款3.9万元,颜强得款1万元,二原告与李*生前是否记帐,并不清楚;4、既是李*应退还二原告投资款423500元,亦只能在李*生前遗留的资产中处置。

被告何**未予答辩。

原告张力、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购地协议、收据二份,旨在证明李*在南县南洲镇宝塔湖二组所建房屋,由二原告出资购地款472500元的事实;

3、南县公安局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李*于2013年1月13日溺水死亡,姚金阶系李*之母,何理理系李*之女;

4、南**出所询问笔录二份,旨在证明李*于2013年1月13日溺水死亡;

5.、杨*证明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李*将颜*抽屉撬开,拿走建房帐本的事实;

6、胡*证明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与李*约定在2013年元月15日结帐之事;

7、姚**证明及银行记录明细一份,旨在证明移动公司的购房款到帐后被李**走的事实。

被告姚**质证认为,二原告所提供的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5、6、7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但对三位证人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姚**、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三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姚**不持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二原告所举出的1-7组证据予以认可,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和原告张*、颜*系同学关系。2010年11月9日,三人口头约定合伙开发南县南洲镇宝塔湖社区二组的房地产一栋12套,由原告张*、颜*出资472500元购买开发房地产地基,李*负责工地的筹建资金、设计、施工、材料购进,销售房屋及办证等事务,盈亏均等分担。口头约定后,原告张*、颜*各出资236250元购买了开发地基。2011年4月初,因工地管理事务等原因,李*将颜*抽屉撬开,拿走工地全部帐册,尔后,工地帐册及现金均由李*管理(现帐册已遗失),期间,原告张*自收售房款39000元、原告颜*自收售房款10000元,其余售房款均由李*收取。2013年1月13日,李*溺水身亡,致使建房结算无法进行。二被告系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投资款423500元(其中张*197250元,颜*226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姚金阶系李*之母,何理理系李*之女,均系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力、颜*与李*合伙筹建开发房地产,虽无书面协议,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但在房地产的筹建开发过程中,二原告出资购地,李*提供技术劳务等,并参与销售管理,三人均分担盈亏,从本案所体现的基本事实,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另加之有三位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口头合伙协议存在的事实,二原告并举出了二份购地协议及收据,被告姚**又当庭予以认可合伙建房及二原告投资购地的事实,故本案依法应按照退伙关系处理,李*控制工地帐册,并收取绝大部分购房款后未能及时结帐分配退款,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退还二原告购地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姚**系李*之母,何理理系李*之女,均系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对李*生前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在其继承李*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二原告放弃对盈利的分配,只要求二被告退还投资款423500元,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姚**、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李*遗产份额范围内偿还李*生前应退还原告张力购地款197250元,退还颜强购地款226250元。

如果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被告姚**、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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