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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砖厂与蒋xx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xx与被告莫xx、道**砖厂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xx、道**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xx诉称:2007年7月26日原告蒋xx与被告莫xx等人开办了被告道县宏远砖厂。2008年5月1日因莫普星新入伙而重新签订了《合股投资兴办道县宏远砖厂协议》,同年8月21日经确定原告的股金为32万元;后因股东之间经营理念不同,原告等人决定退股,2008年8月25日原告等人与被告莫xx签订了《宏远砖厂退股协议》,约定从2008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分期分批退还原告的股金,否则按3﹪月息计息等相关权利义务。后被告莫xx从2009年8月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接口拒不偿还退股金及未支付的利息。鉴于二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退股金3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蒋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合股投资兴办道县宏远砖厂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入股投资情况;2、《道县宏远装修2008年日常管理分工》一份,证明合伙人见的分工情况;3、《宏远砖厂股东股金实数》一份,证明各股东投资的具体数目,其中原告蒋xx的股金为32万元;4、《宏远砖厂退股协议》一份,证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告退伙,并由被告从2008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六年平均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xx、道**砖厂均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莫xx、道**砖厂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分书证,形式合法有效,记载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或捺印确认,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26日,被告莫xx通过李**(被告**厂股东之一)认识原告蒋xx,并提议合伙在道县梅花镇上莫村附近五马归巢开办砖厂,经过商议后,莫xx、刘**、李**与原告一致同意合伙,先约定四个股东每人出资20万元,如不够再另行筹措资金,但是没有写协议,同时由刘**负责着手建厂办证事宜。2008年5月1日,因莫普星新入伙,所有股东一起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兴办道**砖厂协议》,约定了合伙的相关事项。同年8月初,被告道**砖厂正式投产。全体股东于2008年8月21日确定了每个股东的股金实数。2008年8月25日,因股东之间意见分歧,经营理念不同,原告等人经全体股东同意退出合伙,由被告莫xx继续经营被告道**砖厂,同时签订《宏远砖厂退股协议》,约定退股金方式为从2008年8月25日—2014年8月25日按照股金实数每年平均支付一次退股金。违约责任为“若经营者不按时退还股东股金,则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自原告等人退伙后,被告莫xx只陆续支付了10万元利息,其余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退伙纠纷。原告蒋xx与被告莫xx等人合伙出资开办被告道县宏远砖厂,并到工商部门登记,合伙企业(即被告道县宏远砖厂)依法成立,原告蒋xx等人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原告蒋xx退伙,并且签订了《退伙协议》,原告的退伙合法有效,被告莫xx应当按照《退伙协议》履行向退伙人退还股金的义务。合伙企业的财产是由各合伙人出资构成的,其中就包括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因此,被告道县宏远砖厂应当与继续经营者对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被告在《宏远砖厂退股协议》中约定的3﹪月利率,已经超过超过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莫xx、道**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蒋xx退股金32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莫xx、道**砖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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