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周**、易**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易**退伙纠纷一案,东**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移送案卷及上诉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4月间,二原告与被告杨*及易**合伙经营博文网吧和博大广告公司,并约定由二原告出资120,000元。此后,二原告将投资款120,000元交给合伙人之一易**。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二原告投入20,000元。2011年5月份,二原告要求退伙,经协议,同意二原告退伙,但因经营需要资金,无法兑现,2011年5月3日由被告杨*及合伙人易**各出具一张70,000元借据给原告,并约定三年内付清。到期后,二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给付二原告30,000元,下欠4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中**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周**、易**与被告杨*及合伙人易平林之间就二原告退伙事宜经共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同意二原告退伙,并返还二原告投资款。被告杨*及合伙人易平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据,被告在借据上明确三年内付清。自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自已的义务。可到期后,二原告催收,被告给付了30,000元,仍下欠40,000元,在二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导致纠纷的酿成,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给付下欠的40,000元投资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可参照中**银行一年内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即按中**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从2014年5月4日起计付。被告辩称,被告出具70,000元借条是在二原告逼迫和威胁的情况下所为,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法律事实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返还已给付二原告的3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要求返还已给付二原告30,000元的请求的提出超过了法定期限,因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给付原告周**、易**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31%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对合伙的事实没有查清,7万元借条是被迫出具的;2、中**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利率是5.6%,原审按年利率6.31%计算是错误的;3、原审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反诉,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中**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是5.6%。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中,虽然杨**欠的款项是因合伙关系所欠,但是因被上诉人有杨**出具的借据为凭,可以证实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杨*提出该借据系被上诉人威胁下所出具,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周**、易**凭该借条向杨*主张债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上诉人杨*虽然认为自己在一审中提出过要反诉,但是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反诉状,也没有缴纳反诉费,原审不存在不受理上诉人反诉的问题。3、经本院二审查明中**银行一年内(含一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是5.6%,一审按6.31%计算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改判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为:限杨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易**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