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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谭**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谭**退伙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刘*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资协议》,共同生产木业合成板,由于被告技术不过关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生产退出合作。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分期退还原告48万元出资款,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二倍罚息。被告未依承诺书兑现,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合伙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48万元,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3万元的事实。

被告谭**未出庭应诉,邮寄一份答辩状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退伙协议,是原告自动放弃合作。2012年5月原告强行要求我写下承诺书的,承诺书中说明了原告自动放弃,而且写了亏损情况,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合资协议》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借条4张为被告谭**本人出具,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退伙的相关承诺和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合资协议》,共同合伙成立鸿鑫**板厂,协议约定了各方出资及利润分配等内容。因各种原因,原告放弃继续合作,被告同意并于2012年5月7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被告承诺退还原告资金、设备8万元,借款12.3万元,材料、工资及其他费用27.7万元共计48万元,并承诺分四年退还,即2012年底退还10万元,2013年底退还15万元,2014年底退还15万元,2015年底退还8万元,如无法正常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二倍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及退伙事实的形成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原告退伙时的承诺内容具体明确,应为合伙各方对退伙事务的内部约定。被告谭**不履行退伙约定和承诺,其行为形成现实的不履行和构成预期的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4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并承担支付原告未到期8万元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合伙投资款48万元,并按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40万元的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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