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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江与王**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王**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1年3月起,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望城区望城步行街的地中海商场。因商场经营不景气,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地中海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合伙债务共计269600元,无法共同继续经营,被告自愿退出商场经营管理,将原持有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相关债务问题由原告处理,但被告需另行承担50000元的债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如不履行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50000元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协议,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股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未付属实,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钱可付,愿意分期支付。另外被告不承担1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50000元的违约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地中海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退伙后应承担合伙债务5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40000元未付。另外违约金及违约损失被告均不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从2011年3月起,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望城区望城步行街的地中海商场。因商场经营不景气,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地中海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合伙债务共计269600元,因无法共同继续经营,被告自愿退出商场经营管理,将原持有5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相关债务问题由原告处理,但被告需另行承担50000元的债务。该款应在2013年10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后,拒不继续支付剩余40000元退股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退伙时,与原告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被告应分担亏损。原、被告就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担了该合伙企业全部债权债务,被告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与应承担的债务相抵后,尚需承担50000元合伙债务,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0000元退伙转让款。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退伙转让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剩余的40000元退伙转让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需调整,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在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损失,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该要求系重复要求,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退伙转让款4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承担568元,原告易*承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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