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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诉被告徐**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被告本系亲戚,2014年3月合伙做生意,经营“名家装饰店”,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由于被告经常不在来凤,业务不能正常开展,经营出现亏损。2015年年初,原、被告协商退出一人,因为原告不懂装修业务,主动提出退出,被告表示同意,并表示愿意给原告补偿20000元。随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独自经营,被告以其妻侄儿罗*的名义续租了经营场地(因为被告户籍不在来凤,房东不同意与他签合同)。但被告接手经营后一直不给原告支付补偿款,后甚至不认可4月10日的约定,要求散伙分东西。

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退伙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协议应当履行。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退伙补偿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证人戴**的证明1份、对向习江的调查笔录1份、来凤县名家装饰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装修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证据三、短信照片复印件1份、广告照片复印件2份。拟证实被告发出要约,要给原告退20000元,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约退出合伙。

被告辩称

被告徐*高辩称:2014年3月原、被告合伙经营名家装饰店是真实的,但是原告退伙被告给其补偿20000元不属实。后来以罗*的名义续租经营场地属实,但是签合同时原告在场并表示放弃继续租房的权利,合同是罗*和房东签的。合伙时的有些债务还没有清算,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补偿20000元,其他问题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合伙财产(设备)清单1份。拟证实2015年6月份左右,原告及其妻子等人找到被告要求分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认可原、被告2014年3月开始合伙做生意,因此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短信时双方仍然在协商中。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从短信载明的内容“以前什么也不算,补二万”、“在不搞,明天上午来分家”可以认定:被告以“以前什么也不算,补二万”、“在不搞,明天上午来分家”为条件,要求原告退出合伙。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未载明时间,且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原告等人要求分财产,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开始合伙经营“名家装饰店”,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后因多种原因,原、被告不愿意继续维系合伙关系,便开始协商散伙事宜。2015年4月10日11时52分,原告给被告发信息“18871838118”,12时51分,被告给原告回复短信息“以前什么也不算,补二万,电话你自己用,你接业务我帮你做。办公室钥匙你还是可以拿,对你的政策不变,在不搞,明天上午来分家,我给老*说好了,明天交钥匙,谁想租谁跟老*签合同。我一分钱也不加”。同日15时56分,原告给被告回复短信息“1887183711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息称“以前什么也不算,补二万”,系被告为了解除合伙关系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在不搞,明天上午来分家”是该要约确定的承诺的期限。该要约到达原告之后,原告在期限内未向被告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该要约失效,原、被告双方就退伙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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