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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舒化现、舒**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舒化现、舒**、舒**、屈*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舒化现、舒**、舒**、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合股经营砂石料厂。2014年3月,原告与四被告协商退伙,并签订协议约定四被告支付原告股金等共计228746.00元,截止2015年1月,四被告尚欠126746.00元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退伙股金等126746.00元。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退股协议1份,用于证明退伙协议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舒化现、舒**辩称,原、被告五人合伙出资经营砂厂属实,被告舒化现、舒**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且至今未获益,故四被告应以会计决算为依据支付原告款项。目前,砂厂因县级政策变化,已停止经营,故无钱支付退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舒**、屈*成辩称,原、被告五人合伙出资经营砂厂和签订退伙协议属实,协议中红利、运费、生产费用部分已在砂厂获利后支付给原告李**,剩余未支付部分主要系股金,应由四被告共同支付。目前,砂厂因县级政策变化,已停止经营,故无钱支付退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四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认定退股协议的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李**与被告舒化现、舒**、舒**、屈*成在兴山县峡口镇石家坝村马家坡平均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砂厂,先后由原告李**、被告舒**、被告屈*成实际承包经营。2014年9月,该砂厂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兴山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屈*成。2014年3月7日,经砂厂会计决算,原告李**与四被告协商一致,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李**正式退出砂厂股份,原告股金115000.00元、红利50000.00元、运费57448.00元、生产费用6298.00元,合计228746.00元,四被告定于2014年8月以前全额付清。截止2015年5月,被告舒**、屈*成在承包经营砂厂期间经手从砂厂利润中支付原告李**红利及大部分运费、生产费用共计102000.00元,剩余股金及部分运费、生产费用共计126746.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本案中,原告李**与四被告因退伙分配财产份额事宜签订退股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四被告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义务,即依约共同退还原告财产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舒化现、舒**、舒**、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连带偿清原告李**退伙财产份额12674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0元,由被告舒化现、舒**、舒**、屈万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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