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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谭**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谭**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我与被告在温州合伙经营一家模具加工厂,后因经营思路不一致,经双方协商并约定我退出合伙,被告支付退伙资金73055元,为此被告先后向我出具了欠款凭据1份、退股协议书1份,后经催讨,现已收取欠款85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555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退股协议书及欠款凭据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退伙资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一家模具加工厂,后因经营思路不一致,经双方协商并约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其支付退伙资金77000元,为此被告在2014年10月8号出具欠款凭据1份并限定在2015年农历春节前偿还该欠款。在随后的催收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重新签订了1份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73055元,并定于同年1月15日偿还30000元、2月10日偿还43055元,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此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月中旬偿还了85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解除合伙关系,并由此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4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退伙欠款人民币645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上述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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