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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张**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张**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丁**与丁**、张**三人共同投资,在应城市义和镇徐邓村合伙经营赛龙米业粮食加工厂。2007年6月,丁**退出合伙经营,丁**、张**向丁**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丁建南现金40000元整。注:于(如)三个月不能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款人丁**、张**。2007年6月20日。”丁**退出合伙经营后,合伙企业由丁**、张**继续经营,现处于关停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丁**与丁**、张**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赛龙米业粮食加工厂,丁**于2007年6月退出合伙,丁**、张**共同向丁**出具欠条,应视为丁**、张**同意丁**退出合伙并进行了结算,丁**与丁**、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丁**与丁**、张**约定欠条出具3个月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丁**要求丁**、张**偿还债务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张**辩称欠条债权人“丁**”与本案“丁**”主体不符,因欠条由丁**持有,“丁**”与“丁**”系同音笔误,其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丁**、张**向丁**出具欠条,约定3个月不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3个月时间为欠款计息起始日期,并非还款时间,由于欠条中未明确债务偿还时间,双方对还款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丁**可以随时向丁**、张**举张**,因丁**、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诉求丧失诉讼时效,故对丁**、张**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丁**提交丁**、张**亲笔书写欠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丁**、张**辩称未与丁**进行退伙清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丁**、张**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丁**、张**偿还丁**债务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丁**、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原告丁**于2007年6月退出合伙,被告丁**、张**共同向原告丁**出具欠条,应视为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此认定是错误的。2、原判决认定“因欠条由原告丁**持有,丁**与丁*南系同音笔误”,故认定原告主体适格是错误的。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1、欠条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近7年的时间,明显超过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2、原审法院以欠条未定还款期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未丧失诉讼时效是对法律规定错误理解。同时,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虽然诉讼标的小,但案件争议较大,既有债权债务关系又涉及合伙结算的问题,还有主体资格争议,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丁**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丁**针对丁**的上诉辩称,1、丁**、张**欠丁**40000元债务清楚,债务来源为退伙,在2007年经合伙清算、协商,因丁**亏损8万元,由丁**、张**付丁**4万元,有欠条证明;2、欠条上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仅载明三个月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只是约定在何条件下计息,诉讼时效未过;3、本案诉讼标的小,仅有4万元,且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合法;4、丁**上诉原因为存款4万元一审中被冻结,而张**财产并未被冻结,张**没有上诉说明一审判决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涉案欠条中“丁**”与本案“丁**”为同一人,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都进行了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丁**、张**与丁**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否明确。2、一审裁判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丁**与丁**、张**投资合伙经营赛龙米业粮食加工厂,2007年6月,丁**要求退出合伙,丁**、张**共同向丁**出具了欠条,上书“今欠到丁建南现金肆万元整”,并注明“于三个月后不能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丁**与丁**、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丁**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涉案欠条仅约定了3个月的欠款计息时间,对还款时间并未约定,丁**依法可以随时向丁**、张**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丁**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丁**起诉至法院之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合法。本院对丁**关于一审裁判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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