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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心机砖厂、陈**与谭**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湘乡市泉塘镇天意空心机砖厂、陈**因与被上诉人谭**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乡市泉塘镇天意空心机砖厂、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原告谭**与被告陈**合伙成立了普通合伙企业湘乡市泉塘镇天意空心机砖厂,双方约定各占合伙份额的50%。在双方一起经营的过程中,原告谭**与被告陈**因经营理念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企业运转不顺畅。2014年2月17日,在湘乡市泉塘镇企业办的主持下,原告谭**与被告湘乡市泉塘镇天意空心机砖厂签订了《湘乡市泉塘镇天意空心机砖厂撤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所占份额作价600300元退出合伙经营,被告湘乡市泉塘镇天意空心机砖厂定于2014年4月27日之前付款20万元,2014年6月27日之前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25日之前付款20.03万元,如未按约付款逾期10天以上,则应承担每月一分五的利息。协议当天,被告陈**同时向原告谭**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谭**人民币陆**(600300元)欠款人陈**2014年2月17日”的欠条。协议签订后,被告陈**于2014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15万元,对剩余的款项一直未按期支付。原告谭**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谭**退股金45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湘乡市**心机砖厂是基于原告谭**与被告陈**为合伙人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原告谭**与被告陈**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和合伙企业法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谭**与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签订的《湘乡市**心机砖厂撤股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谭**退出合伙企业经营,甲方即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按期分期支付退股金600300元,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支付剩余退股金450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自原告谭**退出合伙经营后,该合伙企业实际已属于被告陈**个人所有,在原告谭**与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签订撤股协议后,被告陈**亦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谭**出具了600300元欠条,亦表明被告陈**愿意共同承担其付款责任,双方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谭**要求被告陈**共同支付剩余退股金450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谭**主张两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其债务实属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的企业债务,其所有的签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但在被告陈**向原告谭**所出具的欠条中并未明确是以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的名义出具,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两被告辩称之所以未按时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造成的,但在原告与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所签订的撤股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原告负有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两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负有该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陈**共同支付原告谭**退股金450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其中五万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万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0.03万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被告湘乡市**心机砖厂、陈**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湘乡市**心机砖厂、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方未履行协议是因被上诉方未协助上诉方办理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手续,是被上诉方违约在先。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2014年9月25日前曾用名陈**,本案中上诉人湘乡市泉塘镇天意空心机砖厂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陈**与上诉人陈**系同一人。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陈**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上诉人湘乡市**心机砖厂与被上诉人谭**所签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湘乡市**心机砖厂依协议应退还谭**退股金600300元,而陈**作为湘乡市**心机砖厂的实际控制人亦承诺归还退股金,故陈**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二、该退股协议的履行被上诉人谭**是否有协助办理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该协议中并未载明被上诉方谭**附有协助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按照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确有协助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在本案清偿完成后,如被上诉人怠于协助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上诉人可持本案生效文书前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湘乡市泉塘镇天意空心机砖厂、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湘乡市泉塘镇天意空心机砖厂、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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