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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谭某某、廖*退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谭某某、廖*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彩峰、人民陪审员易**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谭某某、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原共同合伙经营湘乡市大正街“郁金香”茶楼,原告占该茶楼的股份为23.5%。2014年8月7日,经两被告和原告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退股,其所占股份由两被告共同收购,并由两被告退回原告的入股现金160000元,并以两被告在“郁金香”茶楼所持的股份作为担保抵押,欠款期内按月息2分5厘作为原告的补偿,在每月的1号支付利息。原告退股后,两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分文本金。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整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5厘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7日起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郁金香”茶楼原由廖*的父亲廖**与被**某某经营,后因廖**的要求廖*参与经营。转让费240000元是由廖*父亲廖**出的。被告因资金困难,经廖**同意后,原告李*加入经营,李*共投入170000多元。后因经营合作不协调,原告要求退股,并签订了退股协议。现“郁金香”茶楼由廖*经营。

被告廖*辩称:被告廖*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廖*与原告间无共同合伙入股协议依据,更无任何经济往来,所以此案与被告廖*无关。谭某某因无钱支付股金,将原告李*加入谭某某的股份内,因此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才是真正的合伙人。退股协议的签字是应被告谭某某的要求签的,与被告廖*的股份无关才签字的,并且原告退股时与谭某某产生了160000元的债权债务。被告谭某某的入股股金一直未支付。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告的过激行为对“郁金香”茶楼的生意造成了影响,原、被告间的纠纷曾多次通过派出所、司法所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退股协议壹份,拟证明原告入股160000元在“郁金香”茶楼,现该部分股份已由被告谭某某、廖*收购。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退股协议是在原告李*的无理要求下签订的。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借条复印件壹张,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借原告李*160000元的情况;

3、被告廖*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签订的合股协议书壹份,拟证明“郁金香”茶楼只有被告廖*和谭某某两股东的情况;

4、望**出所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廖*与原告李*及被告谭某某多次就退伙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的情况。

原告李*对被告廖*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谭某某对被告廖*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是在退股协议签订后补充写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廖*质证认为证据1是在原告的无理要求下签订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7日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廖*签订了合股协议,双方约定合伙经营“郁金香”茶楼,被告谭某某占股47%,被告廖*占股53%。同天原告李*与被告谭某某另行签订了合股协议,约定谭某某所占“郁金香”茶楼中的股份47%由双方各占股23.5%,证明人廖*。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将入股资金170000多元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廖*。2014年8月7日,因原告李*另有发展,在经与“郁金香”茶楼股东谭某某、廖*协商后三方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1、由被告谭某某、廖*共同收购原告李*所占的股份23.5%,并由两被告全额退回原告的入股现金160000元;2、三方约定在一年半的时间内付清原告的全部入股资金,在欠款期限内付2分5厘的利息给原告李*作为补偿,利息约定在每月1号由“郁金香”吧台支付,并以“郁金香”茶楼谭某某、廖*所持股份为担保抵押;3、即日起原告李*不再享受“郁金香”茶楼的经营股权义务及盈利和亏损;4、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方签字生效;5、另附欠条。协议签订后由被告谭某某出具了一张1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李*,借条约定“借条兹借到李*现金人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款人:谭某某2014.8.7证明人:廖*”。协议签订后被告谭某某、廖*共支付了原告李*2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余下利息,原、被告间就此事曾经湘乡**春门司法所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将入股资金交付给了被告廖*,原告的该笔资金实际用于“郁金香”茶楼的经营,因此原、被告三人应属合伙关系。后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并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谭某某根据协议载明的金额及协议的规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廖*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自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并由被告谭某某、廖*出具借条给原告之日起,双方已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协议的内容及借条的约定,被告谭某某、廖*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160000元。原、被告在签订退伙协议时约定了利息及支付期限,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两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退股协议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辩称原告李*与被告谭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退股协议是在被告谭某某的要求下签的,但被告谭某某出具的借条所涉及的款项是原告与两被告在合伙经营“郁金香”茶楼原告退伙时形成的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因此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廖*表示退股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与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对被告廖*的上述两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谭某某、廖*共同偿还原告李*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谭某某、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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