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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万里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万里退伙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沙诉称,2013年5月,我与被告万里合伙购买一辆二手货车,同年12月11日,我和被告协议散伙,约定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我,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万里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万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侯*与被告万里合伙购买一辆二手货车,同年12月11日,原告侯*和被告协议散伙,约定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侯*,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万里向原告侯*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侯*多次要求被告万里偿还欠款,但被告万里一直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里欠原告侯*人民币25,000元未偿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里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里偿还原告侯*欠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万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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