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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兵诉被告曾**,第三人余**、张**、刘**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兵诉被告曾**,第三人余**、张**、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曾**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余**、张**、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6年起,原告引荐、帮扶被告进入光山县房地产业。2007年,第三人余**、张**、刘**三人在光山县老正大街三门大店合伙搞房地产联建工程,因资金不足,邀原告入股,原告便将该信息告知了被告,被告极力要求原告帮忙引荐入股投资。经原告引荐,被告与第三人余**、张**、刘**三人商谈一致,被告以投资六十万元人民币占整体工程10%股份为条件入股光山县三门大店联建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如原告入股,只能算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商定,原告出资二十万元人民币,占股总体工程10%股份的三分之一,出资款由被告筹措。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将四十万人民币投资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用于三门大店联建工程。其中的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是以其父亲曾广长的为由,要求原告为其父亲出具二十万元的欠条。2007年11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的父亲曾广长出具了二十万元欠条。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二十万投资款的证明条,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根据工程联建实际情况,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被告应出资的二十万元人民币投资余款不再出资,但仍占整体工程的10%股份。即原、被告实际共出资四十万元人民币占全部联建工程的10%股份。现第三人已经将被告的出资款四十万元人民币本金全部退还,但被告向原告隐瞒这一事实,至今未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和应得的利润。

鉴于原告的股份份额依附于被告名下,对外以被告名义执行合伙事务,且合伙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余**、张**、刘**签订的。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二十万人民币的出资义务,且被告已经从合伙的三门大店工程收回了投资的全部四十万人民币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伙投资款二十万元人民币及利息,退出合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证明目的:1、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曾**于2007年11月14日为程**出具的出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出资20万元,合伙份额为总体开发10%股份的三分之一,合伙成立并生效;3、河南**事务所于2015年5月20日对余**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从第三人余**、刘**收回与原告合伙的共同投资款40万元;4、曾**于2015年5月19日为余**(余**)出具的本金已收的证明复印件,结合证据3,被告已收回原告合伙出资的40万元,但未退还给原告出资款本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入股投资建设工程,股份占10%是事实,但原、被告投资的款项仍未全部收回,被告无偿还能力;2、该工程还未完工,拆迁工作尚未解决,所以整体工程仍在进行中;3、工程没有结算,盈亏未知;4、原告中途退股,法庭不应当支持,该工程初步预计难以盈利,投资的入股款,将来要进行结算。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曾昭*只收回25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2015年6月12日余**出具的证明一份。

第三人余**、张**、刘**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第三人余**、张**、刘**三人合伙在光山县老正大街三门大店合伙搞房地产联建工程,因资金不足,邀原告入股。原告即将该消息告知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余**、张**、刘**协商一致,被告投资六十万元人民币占整体工程10%股份为条件入股光山县三门大店联建工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如原告入股,只能算在被告名下。后原、被告商定,原告出资二十万元人民币,占股总体工程10%股份的三分之一,出资款由被告筹措。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将四十万人民币投资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刘**用于三门大店联建工程。其中的二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以该款是其父亲曾广长所有,要求原告为其父亲出具二十万元的欠条。2007年11月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的父亲曾广长出具了二十万元欠条。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二十万投资款的证明条,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根据工程联建实际情况,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被告应出资的二十万元人民币投资余款不再出资,但仍占整体工程的10%股份。原、被告实际共出资四十万元人民币占全部联建工程的10%股份。2015年5月19日前,第三人将原、被告共同投资本金40万元全部退还给曾**,其余工程账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被告曾**与原告程**共同出资40万元与第三人余**、张**、刘**在光山县老正大街三门大店合伙搞房地产联建工程。原、被告协商各出资20万元,由被告曾**执行在合伙中的事务。对于以上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已经将合伙时投入的40万元本金收回,并有被告曾**的签字确认,虽只有复印件,结合第三人余**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只领取25万元,并提交余**证明一份,仅能证明被告经余**之手获得退伙财产25万元,不能证明另15万元没有收到。据此,被告曾**退伙时取得的财产数额应是40万元。因此,被告曾**应当返还原告程**投资款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中途退伙不应支持,工程尚未完工无力偿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由于原告是投资款,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程**投资款200000元,退出合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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