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张**为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我与被告合伙经营粉条加工厂,我投入一套全真制冷设备,被告投入粉条机、电机、冷库房等,干至2013年12月份时加工厂停产,2014年1月份,双方结算完毕,我要求拉走我投入的制冷设备时,被告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全真制冷设备一套(含沈阳固轮制冷机组、制冷风机、电表控制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1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价值18500元的一套制冷设备的事实。

2、杨**、信某乙、张**、李**、喻*戊共同证言1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制冷设备,双方账目已结算清楚,原告拉制冷设备的时候,被告予以阻拦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丁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24日李某丁去被告张**拉制冷设备时,被告予以阻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3年10月份时,我与原告合伙经营粉条加工厂,我投入粉条机、电机、冷库房等,原告投入一套全真制冷设备,干至2013年12月份时加工厂停产,2014年1月份时,我们将原料和利润算清平均分成。因原告投入的制冷设备与我投入的机械设备同属于合伙资产,应共同平均分成。另原告没有支付粉条厂的房租2000元及运输费4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3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清单4份,证明制冷设备属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

2、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散伙时未对房租费及车损费进行清算的事实。

3、证人鲁某己(系被告之兄)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份时,原、被告仅对原料和利润进行过结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仅对原料款及利润进行清算,没有对双方投入的设备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五证人出具的共同证言中,李某丁出庭作证,仅证明原告去拉机械设备时被告予以阻拦的事实,故本院仅对原告去拉机械设备时被告予以阻拦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制冷设备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清单系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投入财产状况,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合伙参与人,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鲁*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人鲁*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份,原告张**与被告张**在新野县城郊乡下青羊村合伙经营粉条加工厂。原告投入一套价值18500元的全真制冷设备(含沈阳固轮制冷机组、制冷风机、电表控制器),被告投入粉条机、冷库房、电线、井、粉条架子、铁丝、制冷机、电表、空气开关等,经双方协商,被告投入的物品价值折合18500元,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2013年12月份,该粉条加工厂停产。2014年1月份,经双方协商,该粉条加工厂盈利的1万多元及剩余粉条,双方平均分配。现原告请求拉回投入的制冷设备,被告以该制冷各设备属于合伙财产,双方账目没算清为由予以拒绝,引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散伙后双方是否算清账目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在指定的期间进行账目清算,但双方未在一起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入资产,平分利润,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事务、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散伙,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原、被告散伙时,应当对他们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投入资产进行清算,在清算后方可确定原告退伙时所应分得的财产数额。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制冷设备是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后被告应返还的,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制冷设备系合伙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并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及车损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