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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退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诉被告白**为退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白**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合伙开办一美发店,字号为钻石时尚造型,该店属于个体经营。原、被告因在生意上有分歧,双方仅在一起经营三个月,原告经被告许可退出了该店的经营,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75000元,被告仅退还给原告45000元,下余30000元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申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已经根据合伙协议,履行了每三个月分红一次的约定,故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不退还股金。2、我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条据,且有报警记录和住院病历为据,这两份证据已另案起诉,且原告方承认当时受到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白**在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合伙开办一美发店,字号为钻石时尚造型,该店属于个体经营。2012年10月份,原告于被告协商退股事宜,直至2014年元月29日,原被告双方清算完毕,被告出具条据一份:“钻石时尚造型,退股股金。已退还张**股金(肆万伍仟圆整)45000元。还剩股金(叁万元整)30000元。欠股人:钻石时尚造型,白**,2014年元月29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中合伙人退伙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退伙后,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要求被告白**清偿欠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因乙方无故要求解除合约要承担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股金一概不退”,不予退还股金。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显示,被告人已退还45000元股金,下欠原告30000元股金,证明被告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退还股金的义务,故应视为被告人已同意原告人退股,因此被告的本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辩称,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条据,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股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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