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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葛**)与被告陈**、陈*、范**、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葛**)与被告陈**、陈*、范**、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通合作社)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2日由审判员赵**独任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被告陈*、被告陈**、被告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4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部分费用,还下欠355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没有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5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同意慢慢的归还欠款。

被告恒通合作社、陈**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的案由民间借贷是不成立的,我们只是生意上的纠纷;2、我方给原告的结算单,打的借条中也明确显示以后有其他合伙事宜中需要共同支出的另算,合伙期间的账目没有算清;3、合伙期间,原告应支出的19万余元没有支付,应追究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4、等手头的款项到位,欠款慢慢还。

被告范**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庭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还款计划及结账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

被告陈*、范**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通合作社、陈**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属于合伙纠纷;2、结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账目没有算清,当时称什么时候想起来什么时候都可以算账,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

被告恒通合作社、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但欠条显示若有合伙账目没有算清,什么时候想起来什么时候可以再算。

原告对被告恒通合作社、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我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解除合伙时给我打了欠条,欠条中数额是41余万元,若没有算清不会还我两次钱。

被告陈*对被告恒通合作社、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伙结束后算的账,给原告打的欠款,欠款数额这是当天算的,属实,但陈**提出还有其他的账目没有算。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欠条、还款计划、结账清单,为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份协议和合伙协议,仅能证明原告和被告范**、陈**曾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账清单可以证明合伙人已经对合伙账目进行结案,被告恒通合作社在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虽然标注有“此清单如有漏算,可以后再算”,但自结算后至庭审结束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漏算项目,故其质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经合伙清算退出了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在2014年11月7日的结账清单内容上除清算的账目外,记载有“此清单如有漏算,可以后再算”,在结账清单上加盖有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并有陈**、葛**、陈*的签字。合伙账目清算后,宁陵县逻岗镇合同养殖专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葛**现金418000元肆拾壹万捌仟元,恒通养殖厂(加盖有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陈**412323197305254812陈*4102211975060265412014.11.7号备注,担保人:陈*”。同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1份,内容为:“还款计划恒通养殖厂所欠葛**现金肆拾壹万捌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分两次还清,上月还差21万元整(贰拾壹万元整)下余贰拾万零捌仟元于2015、5、7号还清。备注,恒通养殖厂在葛**2014年11、7号所结帐务有错算者可以后再算(以结算清单为依据)陈**陈*2014、11、7号”在该还款计划上加盖有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此后双方没有再次核对账目。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在2015年农历正月17日还款35000元,在4月16日还款28000元。还款期满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伙人退出合伙,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退伙纠纷。本案中合伙人通过结账清算原告葛**从恒通合作社退伙,恒通合作社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和还款计划,恒通合作社应当返还退伙时原告葛**应得的财产份额,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尚存其他债务或财产没有清算,并已归还部分欠款,且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已经逾期,因陈*为此欠款的担保人,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通合作社、陈*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退伙纠纷,欠款是退伙清算后原告应当从合伙组织得到的财产份额,而被告陈**、范**仅为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该合伙组织为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对外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人陈**、范**出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范**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和被告未对该笔欠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人民币355000元,并由被告陈**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用2295元,由被告宁陵县逻岗镇恒通养殖专业合作社、陈*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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