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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诉被告刘**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与被告刘**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晏**、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克森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合伙经营柴油,被告负责管理现金,双方于2014年10月份散伙,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4264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248910元,下欠原告177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下欠原告的177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协商合伙承包一家化工厂,共同经营,后因生意不好,经散伙结算,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发现有一笔原料(共28.94吨,每吨价值550元)支出未入账,该笔未入账账目应从原告所诉欠款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15日扣其油罐车辆,给其造成扣车损失100000元,后原告归还其油罐车,又将其小轿车扣押,应赔偿我经济损失4500元,后其于2015年5月3日前偿还原告120000元,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6月份将其油罐车开走7天,应赔偿其扣车损失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欠款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775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利息8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虽被告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合伙经营柴油,被告负责管理现金,双方于2014年10月份散伙,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426410元,被告先后偿还248910元,下欠原告1775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欠被告运费1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合伙经营柴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426410元,其偿还248910元后,下欠原告177500元,并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欠被告运费11500元,并自愿从该笔欠款中予以抵销,被告亦同意抵销,故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应为166000元,被告对于该166000元的欠款理应及时清偿,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一笔原料(共28.94吨,每吨价值550元)支出未入账,该笔未入账账目应从原告所诉欠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辩,原告扣其车辆造成的损失,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现金1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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