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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穆*个人合伙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穆*个人合伙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穆*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钢管转让金9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付钢管转让金9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穆*辩称:首先,如原告所述,被告并非欠原告现金。其次,如果是钢管转让金,原告应当提供协议证明存在钢管转让的事实,否则不能和欠条形成证据链条,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管转让金90万元。

被告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穆*原系个人合伙关系,经营出租钢架管生意,后因合作不愉快,双方决定不再合作,便商定将共同购置的钢架管作价转让给被告,于是被告穆*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现金90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合伙后将共同购置的钢架管作价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已就退伙事宜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欠条写明的付款期限与数额付清所欠钢管转让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钢管转让价款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写明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偿付钢管转让价款9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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