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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商丘**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王**退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出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王**退伙纠纷一案,贾**于2015年01月26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贾**与郭**、王**的合伙合同;2、判令郭**、王**、胜出公司将贾**的投资款1720000元返还给贾**;3、本案诉讼费由郭**、王**、胜出公司负担。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郭**、胜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胜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扬,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胜出公司是由股东陈*和股东张**(各占50%股份)于2012年3月29日成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股份**任公司。2014年7月1日,张**与其父亲张**以胜出公司实际股东及商丘**总厂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分别代表胜出公司及商丘**总厂与郭**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与张**将胜出公司及商丘**总厂所有股权和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许楼城中村的改造开发项目)以4700万元价格转让给郭**,张**与张**承诺无论胜出公司及商丘**总厂是否登记在其名下,均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否则视为转让方违约。转让步骤如下:1、自合同签订之日合同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转让定金人民币100万元;2、转让方收到定金2日内,将型钢总厂变更到受让方或其指定的人员名下,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受让方支付转让方人民币1300万元;3、转让方收到受让方1300万元15日内,将陈*名下50%的股权变更到转让方名下,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胜出公司的股权构成为张**和张**各占50%;4、第三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5日内,转让方将其本人和张**分别持有的胜出公司50%股权全部变更到受让方或其指定的人员名下,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受让方支付转让方人民币13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受让方将持有的40%的股权质押于转让方名下,作为剩余2000万元转让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担保;5、剩余2000万元转让款暂不支付,由受让方向转让方出具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月息千分之二,自出具借条之日开始计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开发楼盘开一期盘之日起3个月内受让方偿还转让方全部借款2000万元本息。如受让方未按照本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则向转让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并按照剩余借款本息的日万分之五向转让方支付罚息”。转让合同签订后,郭**与合伙人贾**、王**,经协商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一份合伙开发“金世纪许楼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地产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贾**、郭**、王**合伙投资开发金世纪许楼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项目发生的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股份购买资金、税金、协调费、工程款等一切与开发有关的费用按照郭**40%、贾**30%、王**30%承担,与此对应,按照上述比例分享权益。协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终止本协议,未经本协议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项目向他人转让,不得抽回出资,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缴纳出资的,按向担保公司贷款的本息向融资方承担利息,协议当事人中途不得无故退股,若退股须经协议当事人全体同意,退股当事人前期投入资金概不退还”。该合伙开发协议签订后,贾**将投资款170万元交予郭**,郭**作为合伙代表人将该款以及自己的投资款和王**的投资款,计款1400万元交予转让方张**及张**,后郭**退回投资款800万元,余款605万元,由胜出公司股东张**于2014年9月24日将其中的500万元汇入本公司基本账户。另查明,郭**于2014年11月27日向贾**借款2万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7日,合伙代表人郭**与案外人张**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郭**在60个工作日将办理胜出公司法人变更手续所需资金1100万元打给张**(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如60日内郭**款项不能到位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则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双方对解除的上列合同所造成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同意互不承担赔偿违约责任,但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张**需积极配合郭**办理变更胜出公司法人变更手续。若郭**资金没有到位变更法人,则张**10日(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内将由郭**代表汇入张**账户合同款605万元全额退还郭**指定账户”。补充协议签订后,郭**没有将胜出公司法人变更所需资金1100万元打给张**,胜出公司法人没有进行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郭**、王**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及张**、张**与合伙代表人郭**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未经另一股东陈*同意转让其股权部分除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郭**没有向张**支付胜出公司法人变更所需资金1100万元,因此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转让合同》自愿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转让合同》解除后,本案贾**、郭**、王**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失去合伙开发房地产的基础,没有继续进行合伙的必要,合伙人投入的1400万元(郭**投入的800万元已经撤回)投资款应返还合伙人。因此,郭**、胜出公司应将收取贾**的投资款返还给贾**。郭**向贾**借款人民币2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贾**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贾**要求解除与郭**、王**的合伙合同并要求郭**、胜出公司返还投资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贾**与郭**、王**签订的合伙开发协议书;二、胜出公司、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的投资款人民币1700000元;三、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25380元,由胜出公司、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王**三人之间的《合伙开发协议书》及胜出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未解除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贾**、王**未按约定出资所致,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不能退出合伙,也不得要求返还投资款,在未进行合伙清算及分担合伙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返还贾**投资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的诉讼请求。

胜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称:本案的《转让合同》系张**、张**签订,上诉人胜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而且争议的500万元系公司股东张**为履行出资义务汇入胜出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无关,上诉人胜出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令上诉人胜出公司返还贾**投资款17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贾**对上诉人胜出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贾**辩称:上诉人郭**擅自退回出资800万元,导致《转让合同》及《合伙开发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审判令解除合同正确。上诉人郭**与张**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明确,解除《转让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并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原审提交几份录音证实胜出公司的另一股东陈*知道并同意双方间的《转让合同》,其与张**均认可胜出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系经郭**之手汇入的履行《转让合同》款,包括了被上诉人的170万元投资款。原审判令解除合伙开发协议并判令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170万元投资款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辩称:张**与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多次商谈后才签订的《转让合同》,胜出公司称不知情不属实;合伙协议是三人商量好的,但郭**退款并未告知其他两合伙人,争议的500万元系三合伙人的款项,现合伙不成应当散伙,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胜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2、三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贾**投资款的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转让合同的双方郭**、张**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转让方在十日内将合同款605万元全额退还郭**指定账户。但转让方张**、张**父子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返还转让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鉴于被上诉人贾**的投资款被张**汇至胜出公司账户,该款目前仍被冻结在胜出公司名下账户内,且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系胜出公司的股权,贾**将与本案款项的履行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诉人胜出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胜出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贾**原审提交的其2015年元月、2月份与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张**间的四次通话录音,结合郭**的陈述及农行**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足已证明该款系郭**代表三合伙人为履行本案《转让合同》支付的部分款项,且包含有被上诉人贾**的170万元投资款。同时亦可证明胜出公司另一股东,胜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知晓涉案的《转让合同》。贾**基于《合伙开发协议》及《转让合同》交付170万元投资款,胜出公司对收取郭**、贾**等人转让款亦是明知,现《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其基于该合同收到的款项应予返还。

上诉人郭**代表三合伙人(郭**、贾**、王**)2014年7月1日与案外人张**、张**签订的《转让合同》,因故于2015年1月27日被解除,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贾**、王**合伙开发的“金世纪许楼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及三人因此项目订立的合伙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该合伙协议中“禁止退伙且不予返还投资款”的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另两合伙人贾**、王**的请求,判令解除三人间的合伙协议并无不当。

从上诉人郭**与案外人张**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转让方在十日内将合同款605万元全额退还郭**指定账户”可知,签订《补充协议》时上诉人郭**已将支付给转让方的1400万元转让款抽回约800万元,故郭**所称《转让合同》不能履行系因另两合伙人贾**、王**违约未出资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所收取的被上诉人贾**的投资款依法应予返还。郭**称解除合伙协议造成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分担,但并未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若确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上诉人郭**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分别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0元,由上诉人郭**、商丘**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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