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诉郑**、石趁义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郑**、石趁义退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毛**、王*、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石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1月原告和二被告共同投资3331587元开办温县鹏宇好声音娱乐会所。最初原告找人装修,被告郑**不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郑**于2013年1月与案外人自称是在河南超维**有限公司工作的张**订立施工合同,张**承诺1月底2月初即春节前能够让KTV开业,被告郑**承诺担保,如不能及时开业,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郑**瞒着原告和张**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样的装修合同。春节前KTV未开业,被告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张**打了78万余元的工程款,原告后来问被告郑**,其承诺担保施工进度和工程款有任何问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被告郑**和案外人张**所承诺承担的经济损失达200余万元。被告郑**本人既当会计,又当出纳。2013年3月5日,二被告通过温县**银行偷付给张**19万元装修款,而后张**又多次找二被告让预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和张**结算,被告郑**已多付给张**33余万元工程款。张**将其广州本田轿车留置下来,其弟张四虎在2013年3月18日写了保证书一份。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交给张**,之后原告无法再联系到张**。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会所名义给河南超维**有限公司去函,了解张**的情况,2013年4月22日,该公司书面告知该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会所订立任何合同。2013年9月25日,原告和二被告协商退伙事宜,被告石*义在同等条件下,让被告郑**独自经营而不让原告经营,原因是被告郑**私下多付给其20余万元。2013年9月26日中午,被告石*义指使其儿子郑*,把会所机房的点歌系统密码狗偷走,导致整个会所无法正常营业,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元月26日,长达四个月的营业损失达100余万元。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石*义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会所打砸抢,寻衅滋事。综上,因为二被告的恶意勾结和多次无故闹事,原告才被迫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订立退伙协议书,而后原告发现有证据,退伙协议是在二被告欺诈和胁迫下订立的,原告对协议书的内容有重大误解。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撤销2014年1月26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应按照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民法院的(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退伙协议不应该撤销,原告起诉不属实,付给张**的款,原告和二被告三个人都签字,装修工程时原告与二被告都聘请有人监工。

被告石趁*辩称,同被告郑**的答辩意见。应以2014年的退货协议为准,该协议是一式三份,都有证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14年元月26日原被告三方的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散伙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2、2013年元月1日郑**和张**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两份;3、2013年3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一份,2013年3月5日张**收条一张;4、2013年3月18日施工方张**的兄弟张四虎写的保证书一份;5、2013年4月22日河南超维**有限公司告知一份;6、证人徐XX、周XX的证言各一份;7、施工方没有干完工程的光盘;8、郑**和施工方的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以及二被告与施工方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

第三组证据:9、2013年9月25日退伙协议一份;10、牛XX、李XX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串通,从开始就不让原告承包;11、二被告让人打张合营录像光盘,证明原来的退伙协议中,每人投资是1100000元,后来退伙时退资950000元,是因为被告让人去打张合营的原因。

被告石*义质证称,郑**和宋**当时是管外事的,在几家都谈好的情况下,郑**签的字,开始算的平方多,后来的补充协议是更正面积,这都是几家说好的事;对汇款单和给张**的收据有异议,这是三方都协商好的;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是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不让张**干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指向;对张四虎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证人徐XX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是二被告把车放了;对李**和牛**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牛XX的身份有异议,证人现在还在好声音工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对周XX证言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被告郑**质证意见同被告石**意见。

被告郑**、石**所举证据有:1、2014年元月26日原、被告三方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中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一初字第00327、0034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宋**对退伙协议是认可的;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4、0039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一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质证称,对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在原告没有发现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之前,原告本人对退伙协议书是认可的,在发现证据后,应认定退伙协议无效。

证据分析与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成立与否,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评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均是原告与二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内部事务,结合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及退伙事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认定,故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原、被告三人口头协商合伙经营KTV生意,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三方因在经营期间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不再参与温县华鹏好声音娱乐会所的经营,该会所由原告宋**经营。之后,二被告于2014年7月以合伙协议纠纷分别起诉本案原告宋**,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作出(2014)温*一初字第00327、00346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判决书中,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后本案原告宋**不服该判决,对以上两案分别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分别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94、00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上两案均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宋**为上述退伙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6所签订的退伙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退伙协议时二被告对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故原告请求撤销该退伙协议诉请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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