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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刘**、陈**、陈**、李**退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刘**、陈**、陈**、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李**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与雷**及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其中原告出资45万元,该加油站成立后,由原告承包经营。2014年11月16日,四被告违法擅自召开合伙人会议,以原告作为企业合伙人和承包人,不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经营,没有切实监督周**合法经营,负有很大责任为由,作出了将原告除名的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合伙人决议案。原告不存在不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经营,没有切实监督周**合法经营的行为,也没有给加油站造成任何损失。四被告违法滥用除名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签署的将原告除名的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合伙人决议案的决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将原告除名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告刘**、李**辩称:同陈**答辩意见。

被告陈**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浚县公交石油城加油站工商登记档案资料1份;

2、合伙企业营业执照1份;

3、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合伙人决议案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浚县工交供销公司承包合同书1份;

2、浚县工交供销公司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合同1份;

3、承包费收据2份;

4、浚县交通局关于对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合伙人的协议1份;

5、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请示1份;

6、雷艳军证明1份;

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封面1份;

8、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原合伙人关于撤销对曹**除名的决议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上述第8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原合伙人作出了决议案,撤销2014年11月16日将曹**予以除名的“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合伙人决议案”,恢复曹**合伙人身份。该决议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做出了适当的解决,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出其他证据不再作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25日,原告曹**、被告刘**、陈**、陈**、李**和雷艳军申请设立了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合伙企业。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刘**、陈**、陈**、李**召开了合伙大会,作出合伙决议案,一致同意决定将曹**同志予以除名。2015年6月3日,被告刘**、陈**、陈**、李**又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案,达成如下意见:撤销2014年11月16日,将曹**予以除名的“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站合伙人决议案”,恢复曹**合伙人身份。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为依法确认四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的将原告除名的浚县工交石油城加油城加油站合伙人决议案的决议无效,而四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作出了撤销将曹**予以除名的决议案,并恢复了曹**的合伙人身份。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已得到了解决,本案需要裁判的事由已灭失,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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