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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亦与吴**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亦与被告吴**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亦及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00元,取得其经营配载业务40%的股份,并由被告给付工资。2014年12月3日、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但半年来,被告未付给原告工资和分红,被告也无财务账目可供核算。为此,2015年5月17日,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协议,撤出入股资金。后被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口头承诺当月25日前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至今仅付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为:

1、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就合伙投资、分红等作出约定。

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16日各支付了入股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

3、借条一份、声明一份,证明双方因经营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协商,原告撤资,由被告出具手续,退还原告100000元。

4、公示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因病住院,出院后,被告还向我发出通知,要求我上班,并履行合伙协议的出资,而被告经营没有账册,我没有办法参与财务监督,双方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中“此借条不收利息,十万元是陆亦撤股款”不是被告书写,也不是被告捺印。对证据3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形成,当时原告叫了社会上的人过来进行胁迫,该证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事发后被告立即报了警,双方也在派出所做了材料。对证据4,双方合伙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出资,我方也多次沟通无果后才发出通知。原告疾病是突发性疾病,并不影响其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要求退伙并给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自愿、真实、合法的,原告无权要求提前终止合伙协议。

被告提供证据为: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带领社会上的人到被告处胁迫被告,当时有人冲上前说要砍被告,要求被告终止合伙协议并退还资金,并胁迫被告书写的欠条和声明。现场监控没有声音,但可以反映被告当时处于无奈的状态,原告方有6人在场,不但不允许被告打电话,也不断有人威胁被告,不退款就砍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视频的时间不是2015年5月17日,5月17日被告处没有安装监控,监控是5月18日下午才安装的,视频应该是2015年5月19日。被告在5月17日出具欠条后报了警,安装监控,也叫社会上人和我协商,要少点钱,但我没有同意。5月19日,我和朋友去被告处协商,协商过程中也没有吵闹,更没有说砍人之类的语言。这些都是被告编的,也没有人阻止被告打电话。5月17日,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还打电话给他广州的弟弟,说我要退股,让他结算结账,收些钱回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协议,由原告出资15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双方就经营过程中的分红、退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署声明,言明:“陆亦撤股,前面条子、清单无效”。当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欠李**人民币10万元,借条不收利息,10万元是陆亦撤股款。现原告以被告仅付款40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借条中注明债权人为“李**”(有涂划),庭后本院向李**询问,其陈述当时被告承诺款项给付李**,但后来被告不承认,要求陆亦来主张,于是将借条还给陆亦,后来陆亦也只要到一部分款。

以上事实,由入股合同、收条、声明、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撤股,被告就原告撤股后的投资退还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就此双方合伙协议解除。被告主张协议是被迫签订,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债权人为“李**”,但合伙协议签订、解除均为原、被告,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实际履行对象为原告,且借条中“李**”也已涂划,李**本人也表示认可,故双方对借条中权利义务已作出变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陆亦欠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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