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卢保山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卢**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1日,卢保山、赵**签订合伙企业终结协议,双方约定:一、厂里所有材料、机器及一切物资,统归赵**所有,并独立经营,卢保山多投入的73000元部分,由赵**在2011年12月底前分批付给卢保山;二、73000元本金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三、2010年利息已付8561元,还欠6039元;四、时间自2011年4月21日起生效。以后厂里发生一切外债与卢保山无关。后赵**分批偿还了本金16800元及利息8000元,还剩56200元本金至今未还。现卢保山诉至法院,要求赵**还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卢保山与赵**签订合伙企业终结协议,该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卢保山要求赵**支付欠款本金562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辩称协议是自己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赵**应支付的欠款利息为:2010年利息6039元,2011年利息11240元(56200元2%12个月=13488元,卢保山主张11240元),2012年利息13488元(56200元2%12个月=13488元),2013年利息13488元(56200元2%12个月=13488元),2014年1月1日至9月24日利息7868元(56200元2%7个月=7868元,卢保山主张),以上利息共计52123元,扣除赵**已支付的8000元,其还应支付利息44123元(52123元-8000元),并支付自卢保山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赵**辩称双方约定的结算起算时间2010年3月1日仍在合伙期间,卢保山不能要求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赵**还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卢保山在协议签订后多次向赵**催要欠款,并有证人当庭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对赵**的上述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保山欠款56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44123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6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卢保山签订的“合伙企业终结协议”形式违法、内容不合逻辑、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2、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卢保山56000多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卢保山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21日至今,赵**已支付卢保山利息1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本案中,卢**与赵**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合伙企业终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卢**退伙、赵**退还卢**多出资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等内容,卢**与赵**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现赵**上诉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企业终结协议,但赵**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之处,故对赵**上诉主张的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其要求撤销合伙企业终结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赵**提交的由卢**出具的收到条显示自双方签订合伙企业终结协议后,赵**已实际支付卢**利息15000元,而非卢**原审主张的8000元,卢**亦认可其收到利息15000元,故该15000元应从赵**应支付卢**的52123元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中扣除,即赵**还应支付卢**利息37123元。赵**上诉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给卢**56000多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为:赵**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保山欠款56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为37123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6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

如果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卢**承担306元,赵**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卢**承担205元,赵**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