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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马**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许*、马**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无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共同合伙成立固始南城会所。原告出资100万元,占合伙的10%,二被告占合伙的90%。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参与合伙经营,提出退伙。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退伙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不承担退伙前的亏损,原告亦无权主张退伙前的盈利分配。二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分10个月付清,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每月20日支付原告10万元,逾期不支付,按未支付部分计息,日息千分之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分四次支付原告退伙款总计20万元。后原告虽多次催款,但二被告却迟迟未付余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退伙款80万元,违约金32.76万元,总计112.76万元。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2.7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马**辩称,对债务存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债务利息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许*、马**合伙经营固始县南城会所。原告出资100万元,占个人合伙的10%。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参与合伙经营,提出退伙,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一份,该退伙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原告不承担退伙前的亏损,原告亦无权主张退伙前的盈利分配;被告支付原告退伙款100万元,分10个月付清,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10万元,逾期不支付,按未支付部分计息,日息千分之三。退伙协议订立后,结止到2015年1月17日,被告许*支付给原告张**退伙款人民币20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退伙款80万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退伙款人民币80万元和违约金人民币32.76万元,合计112.7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张**举证的原、被告订立的《退伙协议》一张。该《退伙协议》证实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和支付给原告退伙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付款,按未支付部分的日息千分之三计息等的事实。

2、原告张**举证的原告张**收到被告许*支付的退伙款人民币20万元的《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许*、马**订立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支付退伙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负债务的清偿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抗辩理由,因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退伙款人民币800000元及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利息时间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10万元,8个月付清,逾期未支付,按未支付部分计息,利息的利率计算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的四倍计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被告许*、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49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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