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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黄**,杜**,杜*,沈**,罗定市罗*液化石油气站与梁添花,李**,李**,李**,李**,李**退伙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罗定市罗*液化石油气站(以下简称罗*气站)、梁**、杜*、沈**、黄**、杜**因与被申请人梁**、李**、李**、李**、李**、李**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站、梁**、杜*、沈**、黄**、杜**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2007年9月27日《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以及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伙人财产权属变更决议书》认定梁**等继承人取得了合伙人的身份资格,认定事实错误。梁**及其李**(当时尚未出生),李**、李**等人并不能成为新合伙人。退伙时间应为2007年9月15日原合伙人李**死亡时的财产状况按自然退伙办理才符合法律的规定。2、原审判决导致罗**站等再审申请人受到重大损失。(1)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退伙的时间点为2010年6月30日,可是在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结算又以梁**等6被申请人提供的肇资评报字(2011)第059号《罗定**化气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该报告中财产认定基准日为2011年3月18日,与退伙财产结算时间相差263天,评估不能真实反映退伙时的财产状况。(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状况,更没有委托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评估,却以另外案件中的财产资产评估报告肇资评报字(2011)第059号《罗定**化气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该评估报告只对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作出评估,不能真实反映退伙时间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3)原审法院将未出生的胎儿和四个未成年人认定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法无据,且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作任何说理。(4)原审判决在已明确退伙金额为7686354元情况下,第二判项变相改变退伙的时间点,将已判决退伙的时间点不断推后,混淆退伙结算后财产得不到执行的后果,否定已经结算好的退伙数额。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将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2010)罗**初字第1080号案的庭审笔录、及卷宗材料作为证据认定退伙纠纷案(2012)云罗**初字第147号案件的事实。综上所述,罗**站、梁**、杜*、沈**、黄**、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梁**等6被申请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罗茂气站和梁**等5人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系单方委托论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梁**等5人以杜**、黄**的签名非其亲笔签名为由,否认《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得到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实,但梁**等5人又在2008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同意变更原合伙人李**份额由梁**等6人继承的事实。(3)梁**等新合伙人入伙已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且旧合伙人已履行了支付收益的义务。(4)李**、李**、李**的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罗定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1480-3号执行裁定。故此,梁**等6人仍然享有在罗茂气站50.5%财产份额及其部分收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罗茂气站、梁**等5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供两份新证据。一份是从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2015年2月11日罗茂气站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罗茂气站登记的合伙人为:李**、杜*、杜**、沈**、梁**、黄**。证明现在合伙人仍有李**的名字,没有发生变更为继承人梁**等人的事实。另一份是2014年7月28日罗茂气站委托罗定市**有限公司对罗茂气站所属的整体资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评估价格为6971975元(该评估值未包含特许经营权的价值)。证明合伙企业资产只有600万元,而法院委托评估值为160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黄**、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梁**、李**、李**、李**、李**、李**因退出罗茂气站合伙与梁**、黄**、杜**、杜*、沈**、罗茂气站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退伙纠纷。

围绕罗*气站、梁**等5人的申诉,本案争议焦点为梁**等6人是否具有罗*气站合伙人资格;梁**退伙时间如何认定;原审采用(2011)第059号《罗定市罗*液化石油汽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作为退伙结算依据是否充分;原审是否超出当事人诉求裁判。

(一)关于梁**等6人是否已成为罗茂气站新的合伙人、具有合伙人资格问题。

2007年5月20日,梁**、黄**、杜**、杜*、沈**与李**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共同合伙经营罗茂气站。9月15日李**去世,李**立下遗嘱其在罗茂气站50.5%份额由继承人梁**、李**、李**、李**、李**、李**依比例享有。梁**等5人在2007年9月27日与梁**等6人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2008年10月8日签订《合伙人财产权属变更决议书》,2008年11月26日梁**等6人出具一份《证明》,确认李**在罗茂气站的份额由梁**等6人继承,梁**等6继承人的合伙人地位。上述三份书面材料黄**的签名均为梁**代签,黄**不予确认。但自梁**等6人退出合伙经营后,梁**等6人仍在2009年1月24日、6月15日分三次从罗茂气站分得合伙体收益款52000元;且2007年5月20日黄**予以确认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上黄**的签名也为梁**代签。故黄**事后虽然否认梁**代签名的效力,但梁**等6人以合伙人资格分得合伙体收益的行为,说明黄**事后确认梁**代签名效力、同意梁**等6人继承原合伙人李**的份额成为新的合伙人。根据双方《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即成为新的合伙人,合伙协议自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生效。在没有办理合伙体权属变更的情形下,梁**等6人就以合伙人身份领取罗茂气站收益。该事实表明双方以已履行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即经各合伙人同意梁**等6人已成为罗茂气站合伙主体。2007年9月27日罗茂气站、梁**等5人与梁**等6人签订《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时,虽然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为胎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因此,梁**等6人依法继承李**在合伙体中的份额可成为新的有限合伙人。虽然梁**等5人与梁**等6人尚未对梁**等6人的合伙性质作出决议便产生纠纷,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梁**等6人的新合伙人资格。梁**等6人申诉认为梁**等6人并未成为新合伙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等6人退伙时间如何认定、原审采用(2011)第059号《罗定市罗*液化石油汽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作为退伙结算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梁**等6人加入罗*气站成为新合伙人后,因转让合伙份额给案外人与梁**等5人产生纠纷,并产生多个诉讼,双方难以继续合伙。2012年1月16日梁**等6人起诉罗*气站、梁**等5人,请求退伙予以结算,梁**等5人则答辩认为梁**等6人不是合伙人、李**死亡时当然退伙。在此情况下,原审以梁**等6人起诉之日作为退伙之日依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就本案而言,梁**等5人应按2012年1月16日罗*气站的财产状况为梁**等6人办理结算。由于双方无法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审以肇庆永正**估价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肇资评报字(2011)第059号《罗定市罗*液化石油气站价值评估报告书》作为依据,而该报告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3月18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梁**等5人申诉认为不应按(2011)第059号报告作为退伙结算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诉求的问题

梁**等6人起诉罗茂气站、梁**等5人请求对罗茂气站进行结算、退还所占罗茂气站50.5%财产份额、支付所占份额收益。原审在认定梁**等6人具有合伙人资格、梁**等6人支付合伙体50.5%财产份额、支付收益的情况下,判决梁**等5人如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则以拍卖或变卖罗茂气站资产所得价值的50.5%支付给梁**等6人。在梁**等5人不能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形下,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该判项中对罗茂气站整体资产的处置行为已超出当事人诉求范围,属执行中管辖事宜。原审作此判决不当,梁**等6人此点申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在诉讼程序上,本案的当事人黄**、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因此,本案纠纷应为涉港退伙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我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以及最**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除部分标的金额为60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其余案件均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罗定市人民法院不属于被指定的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之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

综上,梁**等5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2)云中法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

三、指令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四、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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