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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陈**,麦俊晖,陈*,殷**退伙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麦**因与被申请人陈**、麦**、陈*、殷**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完全忽略计算麦**与陈**、麦**、陈*、殷**(以下简称四被申请人)合伙期间的经营亏损,错误计算及认定麦公餐厅的剩余财产价值,错误分配麦**应向四被申请人返还的财产份额,将合伙期间所有的经营亏损让麦**一人承担,枉法判决。二、一、二审判决均无正确认定四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应负的过错责任错误。四被申请人的种种做法和行为都极不理性和对麦**极不公平,但一、二审在分配责任时明显无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四被申请人的过错,以及至少应将清算审核日定在2011年7月30日。三、退一步来讲,麦**认为,即使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应按如下方式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的剩余财产价值,以及具体合伙剩余财产分配才为公平合理:合伙人投资款1180000元-长期待摊费用734472.28元-固定资产原价57538元+货币现金12293.25元-其他应付款70693.58元(1800元+266.3元+68627.28元)+餐厅转让费用350000元-所有者权益296777.06元-其他应收款63608.2l元u003d319204.12元,麦**应返还各被申请人财产份额为:陈**27.5%为87781.13元、陈*22.5%为71820.93元、麦**10%为31920.41元(减去其持有现金12293.25元后为19626.75元)、殷**l0%为31920.41元。根据上述计算,麦**共需返还223442.88元给四被申请人。这样的计算结果才为公平合理,才能让人信服。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关于退伙的时间问题。根据2011年4月21日《广州**公餐厅股东会会议记录》,陈**、麦**、陈*、殷**在当天仅是要求麦*餐厅于2011年4月30日开始停业整顿,并表示若麦**一意孤行继续经营则不承担其后所产生的责任。之后,因麦**未执行合伙会议决议,麦*餐厅继续经营,故陈**、麦**、陈*、殷**有权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的退伙条件选择退伙。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四人的退伙时间应该从2011年4月30日起算正确。其次,关于麦**应向陈**、麦**、陈*、殷**返还多少财产的问题。从麦**申请再审的理由看,主要涉及《审计清算报告》中其他应收款和所有者权益两笔款项的计算问题。经查,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审计清算报告》审定的,至审计日合伙餐厅总计资产为861289.24的结果作为剩余财产价值进行分配,而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各合伙人的总投资款1180000元-长期待摊费用734472.78元-固定资产原价57538元+货币现金12293.25元-其他应付款70693.58元(1800元+266.3元+68627.28元)+餐厅转让费用350000元,而得出剩余财产价值共计679588.89元的结果。由于麦**认为《审计清算报告》中列明的“其他应收款63608.21元”已无可能收回,即该部分债权能否收回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如将其纳入合伙企业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则该风险完全由麦**一方承担,有违合伙风险共担原则,故在本案将“其他应收款63608.21元”不纳入合伙企业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如该笔债权能够成功收回,各合伙人可另行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此外,《审计清算报告》中虽然有显示至清算审核日所有者权益-296777.06元,但该数据是由其他应付款-资产总额(剩余财产价值)而得出的数据。由于其他应付款是由包括了应向陈**、麦**、陈*、殷**、麦**支付出资款等构成,而二审法院计算剩余财产价值也是以各合伙人的投资款为基数,并未依据《审计清算报告》审定的资产总额作为剩余财产价值,故该数据不能作为亏损而在总投资款中减去后再减去其他款项,从而认定剩余财产价值。因此,二审法院计算剩余财产价值依据充分,进而根据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计算出麦**应返还的相应款项数额,亦无不当。麦**认为二审法院对其他应收款和所有者权益两笔款项的计算错误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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