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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贺**、覃**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贺晓求、覃**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贺晓求、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14日,原告杨**与被告贺**合伙以怀化**程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通道侗族自治县交通局、江口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通道县通村公路通达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怀化**程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江口至包里22公里公路的水泥混凝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与被告贺**作为承包方怀化**程公司的两名实际投资人合伙组织工程施工,合伙期间被告贺**的老婆覃**负责整个工程的财会工作,整个工程的财务收支和会计资料均由被告夫妇经手和管理。2007年3月25日通道县江口至包里公路工程地宅干田榜切坡处,合同外水毁塌方工程的清挖工作,杨**因出差不在工地上,由被告贺**独自主持清挖完工。后因施工期间,原、被告对工程施工管理、财务管理出现意见分歧,经双方协商,2008年3月10日被告贺**自愿退出合伙,双方进行退伙清算,签订了《工程移、接交协议书》、《移、接交物品登记》、《工程移交、接管中关于债权债务分割的声明》等退伙手续,对合伙期间账务、杨**与贺**经商定,杨**尚应付给贺**前期投资款及部分施工设备款共39万元,因当时原告杨**没有现金支付,便以借款的形式给被告贺**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写了付款计划承诺在2008年内付清。事后,原告杨**因各种原因未能按计划付款给被告贺**。原告杨**接手工程后,于2010年8月竣工。原告杨**执被告贺**退伙时所给的“清挖江包公路地宅干田榜路段切坡处、水毁塌方工程的施工签证”,即地宅村、包**支两委对清挖水毁塌方工程量的《证明》到工程发包方通道侗族自治县公路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才知道该“证明”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施工签证进行工程结算。贺**执39万元的借条向原告杨**催要欠款,杨**以贺**提供的水毁塌方清挖工程的签证,不符合工程结算要求,工程尚未结算,要求被告贺**将符合建设工程结算要求的施工签证交给原告杨**,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引起矛盾纠纷。2009年贺**执“借条”提起诉讼,向杨**追讨借款,原告杨**遂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贺**、覃**将其经手管理的通道县江口至包里公路工程2008年3月10日前的全部财会资料移交给原告;判令两被告将2008年3月10日前的财务收支与原告结算,并将结余资金移交给原告;判令被告贺**将其主持清挖的通道县江口至包里公路工程地宅干田榜切坡处、合同外水毁塌方工程符合建设工程结算要求的施工签证移交给原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其经手管理的通道县江口至包里公路工程2008年3月10日前的全部财会资料移交给原告;判令两被告将其经手管理的通道县江口至包里公路工程2008年3月10日前的财务收支与原告结算,并将结余资金移交给原告;判令被告贺**将其主持清挖的通道县江口至包里公路工程地宅干田榜切坡处合同外水毁塌方工程符合建设工程结算要求的签证移交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2006年8月14日,原告杨**与被告贺**以怀化**程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建通道县江口至包里22公里通村公路水泥混凝土硬化工程属实。在合伙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贺**自愿退出合伙,双方就退伙相关事宜进行了清理交接,原告杨**尚应付给被告贺**工程投资及施工设备款共计39万元,原告杨**因无钱支付就向被告贺**出具了一张39万元的借条,被告贺**、覃**夫妇也离开了工地退出了合伙关系,因此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应已结算清楚。原告诉称合伙期间财务账目两被告尚未与原告结算、移交,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贺**退出合伙后,理应将其经手的工程施工签证移交给原告杨**,但被告贺**并未将其主持清挖的通道县江口至包里公路工程地宅干田榜切坡处、合同外水毁塌方工程符合规范的施工签证移交给原告,仅交给原告一份由地宅村和包里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清挖工程的工程量,导致原告杨**未能与发包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贺**将符合建设工程结算要求的施工签证移交给原告,理由充分,证据确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主持清挖的通道县江口至包里公路工程地宅干田榜切坡处、合同外水毁塌方工程符合结算要求的施工签证移交给原告杨**;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贺**承担2500元,原告杨**承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的认证错误;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裁判逻辑错误。被上诉人退伙时仅与上诉人就其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并未对合伙期间投资款外的财务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所保管的财务资料也未移交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晓求、覃**没有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贺**经协商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程移、接交协议书》、《移、接交物品登记》、《工程移交、接管中关于债权债务分割的声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声明均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贺**自愿退出合伙,双方就退伙事宜进行了清理交接,上诉人杨**尚应付给被上诉人贺**工程投资及施工设备款共计39万元,杨**因无钱支付该款便向贺**出具了一张39万元的借条,贺**、覃**夫妇从此后离开了工地,退出了合伙,因此双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应已结算清楚。上诉人称“合伙期间财务账目尚未结算、移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即调查杨**、陆**笔录及舒**、刘**、贺显木、吴**的证明,拟证明原审原、被告合伙期间财务收支全部由两被告经手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得到了确认,故上诉人杨**所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的认证错误”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产生改变作用,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2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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