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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刘**、刘**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云诉被告刘**、刘**、刘**、中山市**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刘**、刘**、中山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刘**签订《天顺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公司登记注册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本协议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出资了30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并未将该协议书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也未收到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登记成立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仅为刘**一人,并于2012年7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为刘**,故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履行协议书项下之义务致使合同未生效,鉴于此,原告遂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小引派出所报案,中山市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之后原告向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递交立案监督申请书并得到了复函。综上,刘**联合刘**、刘**假借投资中山市**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原告30万投资款的行为即使不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也构成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43852元(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法定代表人信息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收据;4.股东协议书;5.中山市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劳仲字(2012)3768号];6.律师函。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刘**、中山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刘**、刘**与张*签订《天顺电**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由刘**现金出资320万元,张*现金出资80万元,成立天顺电**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后期财转资金300万元,公司登记注册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但必须保持股东在两人以上;该协议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执行。11月30日,刘**向张*收取了30万元股金。

2011年11月28日,经中山**管理局核准,成立了中山市**有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其出资为100万元,股东为刘**一人。

2012年7月6日,中山市**有限公司经中山**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由刘**变更为刘**,刘**出资为100万元,股东为刘**一人。

本院经现场查看中山市**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该公司未在此处经营,刘**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亦称“中山市**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张云诉被告刘**、刘**、刘**、中山市**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58元,原告已交322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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