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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莫**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莫树清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代理审判员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莫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与案外人黄*合伙经营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安宁村的一家机制木炭厂,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3年5月15日,经莫**同意黄*与黄**签订合同书以158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50%份额转让给黄**。同日,黄**(乙方)又与莫**(甲方)达成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与原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并同意原合伙人将其所有50%的份额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共担风险、利益共享。协议书签订后,黄**依约向黄*支付15800元,2013年6月5日黄**委托南宁**服务部托运价值19800元木炭机设备一套(黄**于2013年3月8日购买该套设备)交付莫**,又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26日向莫**中国农业银行6213的账户存款16000元、14000元共计30000元作为木炭厂投入经营资金。黄**入伙后,该木炭厂一直由莫**负责生产经营。2013年9月份,黄**要求莫**结算一下木炭厂的经营收入,但莫**一直说木炭厂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同年9月28日,黄**向莫**提出停止生产、要求了解生产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莫**均视之不理,依然进行生产加工销售。双方协商不下,为维护自身权益,黄**诉至该院,请求:1、解除双方的合伙合同;2、莫**退还黄**的投资款项45800元;3、莫**退还黄**投入的木炭机设备一套,价值人民币19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莫**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莫**对黄**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木炭机设备的请求均无异议,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已经形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应予解除,对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黄**作为投资的木炭机设备莫**并未使用,现双方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退还设备达成一致意见,该院认为退还该设备不影响木炭厂的继续经营,符合法律的规定,故黄**要求退还木炭机设备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该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莫**是否应退还黄**投资款458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莫树*与黄**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共担风险、利益共享,现双方当事人双方虽然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并未对木炭厂盈亏情况进行清算,黄**向该厂原合伙人黄*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因系其为成为该厂合伙人而支出的对价,该对价莫树*并未实际从黄**手中取得,故黄**要求莫树*退还该股权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院对黄**关于退还股权转让款15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黄**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向该厂追加的投资款已融入该厂的经营之中,现双方并未对该厂的盈亏进行结算或清算,因此,黄**在既无证据推翻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合伙关系,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该木炭厂现有价值及可分割价值的情况下,请求莫树*退还追加的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与莫树*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莫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黄**于2013年3月8日购买的木炭机设备一套退还黄**;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黄**负担720元,莫树*负担7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双方合伙的木炭厂自上诉人入伙后没有参与任何生产经营,该木炭厂的生产经营一直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对该木炭厂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入和支出情况一概不知,换一句话说就是该木炭厂是否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的收入和支出是多少等上诉人均不知情,一切都在被上诉人的掌控之中。故上诉人认为该木炭厂一直由被上诉人负责的,对木炭厂的经营状况被上诉人是最清楚的,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庭审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且庭审后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后补充提供该木炭厂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因此,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45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一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合伙的投资款45800元是本案内容的一部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庭不就这部分作出处理,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合伙的投资款”无法另案起诉,上诉人的合法杈益将无法得到保护。一审判决当中返还财产应该包括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投资款项45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莫树*答辩称,上诉人称“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26日向被告莫树*中**银行6213的账户存款16000元、14000元共计30000元作为木炭厂投入经营资金。”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黄**汇款了16000元给被上诉人之后又跟被上诉人说家里急用钱,被上诉人又打款16000元回去给上诉人了,实际上诉人仅汇款14000元给被上诉人。旧厂里周转资金也没有打款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做到一半不做了让被上诉人退钱不合理。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又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26日向莫树**业银行6213的账户存款16000元、14000元共计30000元作为木炭厂投入经营资金”有误,实际上诉人仅汇款14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关于黄**、莫**碳厂的经过》,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的木炭厂已经资不抵债,没有资金余额进行分配。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关于黄**、莫**碳厂的经过》中列出的木糠费(25068元)和柴火费(2516元)予以认可,其他的费用支出以及总收入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黄**、莫**碳厂的经过》系一份由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开办木炭厂所支出费用以及收入的明细,该明细并无相应的合同、票据等相关证据佐证,除上诉人认可的部分费用之外,本院均不予确认。至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作为木炭厂投入经营资金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的存在,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莫树清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上诉人投入的一套木炭机设备(武汉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1162794),现被上诉人亦同意退还该木炭机设备,退还行为亦不会影响木炭厂的实际经营,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木炭机设备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投入合伙的款项45800元,本院认为,合伙解散时,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根据清算结果确定在处理合伙财产所得价款以及清偿合伙债务之后是否有剩余财产,并确定合伙人是否有权请求返还出资。本案中,上诉人投入合伙的款项已经融入到木炭厂的经营中,由于该厂并未进行清算,故上诉人请求退还其投入合伙的款项45800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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