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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华棋与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吕**、罗**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棋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吕**、罗**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东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棋、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暨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棋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加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投入股金15000元,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要求退股。经原告与被告吕**协商,被告吕**同意本人退股,并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退社退款协议书,答应于2015年4月中旬归还入股款15000元给原告,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吕**、罗**立即向原告偿还入股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是真实的,由于原告是本地人,当时被告吕**就建议原告入股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但后来在修建养殖基地的时候,基础建设工程进行到中途就停止了,于是原告要求退出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份,被告吕**也同意了,并签订了**社退款协议书。由于答辩人不是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也不是合伙人,在整个事情中,答辩人只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介绍他们认识,在**社退款协议书的签名亦是作为中间人的身份签名,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拟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东和管理区迴龙村修建水产品养殖场,被告吕**考虑到原告系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东和管理区迴龙村人的身份方便于养殖场的管理,遂通过被告罗**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入股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5000元为一股,原告答应入股15000元,并约定由原告先出资购买修建养殖场所需材料。于是原告开始为修建养殖场而购买材料,并将所购的材料的款项票据交给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做账。2015年5月6日,被告吕**填写一张内容为u0026ldquo;客户名称:甘*棋。交来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实名成员持有实名股金为壹万伍仟元正(以成员入社协议为准)。收款人:吕**字样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印章u0026rdquo;的《收款收据》给原告甘*棋收执。后来由于该养殖场的修建工程中途停工,原告遂与被告吕**及该合作社合伙人谢**等人商议,要求退出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吕**、谢**同意原告退伙的要求,并于2015年2月15日立具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因甘*棋同志个人原因,本社同意其退出本社,在本年肆月中旬将甘*棋同志入社本金壹万伍仟元正归还。特此为据。签名:吕**、谢**、罗**字样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u0026rdquo;的《退社退款协议书》给原告收执。

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8月2日,是由被告吕**(出资1380000元)、梁**(出资900000元)、房石头(出资900000元)、黄**(出资700000元)、谢**(出资1000000元)、唐**(出资900000元)、唐**(出资900000元)发起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13年7月18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经全体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任命被告吕**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该社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u0026rdquo;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退社退款协议书》、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及本院调取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任命书》、《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等书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在本案中,被告吕**作为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款收据》、《退社退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及加盖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印章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故对于被告吕**同意原告入股的行为及被告吕**和谢**(该社成员之一)同意原告退社退款的行为,均可认为是被告吕**代表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实施的行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u0026rdquo;,原告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已就退伙达成书面协议,理应按照书面协议处理。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中旬向原告返还入股款15000元,但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至今未返还该款项,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其返还入股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u0026rdquo;,对于本案中被告罗**在《收款收据》、《退社退款协议书》的签名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罗**既不是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违反约定逾期返还入股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可依据协议获得的既得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损失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退社退款协议书》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逾期返还入股款之次日(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华棋返还入股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本院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华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50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宇恒水产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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