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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退伙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刘**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与刘**之间为股东关系,双方所合作的项目均属公司行为。梅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做出的(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认定王**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认定王**与刘**之间为股东关系。股东之一的兴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清在陈述中也同样认定了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股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二人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主要是依据(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该案案由为合伙纠纷。但兴宁市**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广东省**有限公司、兴宁市**有限公司、刘**,三者均已经足额向兴宁市**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公司法》中对于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三位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故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王**个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判决只引用了《协商记录》、《股东决议》的前半部分,而忽略了后半部分对亏损负担的约定以及债务承担比例的约定,以偏概全、断章取义,同一记录中的内容在没有其他任何否定证据的情况下,仅仅采信部分内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为查清本案事实,2014年4月4日,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广东省**有限公司、兴宁市**有限公司、石*清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只援引了(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中认定该案为合伙纠纷,对依法追加广东省**有限公司、兴宁市**有限公司、石*清为当事人的申请,仅以“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案为合伙纠纷,且已确定了应付本案原告的债务数额,故对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来驳回王**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与刘**之间的关系应为股东关系,在(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王**偿还刘**工程款278万元和利润款250万元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1年初,经王**、石*清同意,刘**带项目入伙,从刘**入伙开始,王**、石*清、刘**三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2008年1月,王**、石*清、刘**三人对多年的合伙项目进行结算,形成了协商记录,确认应付工程款383万元给刘**。2008年4月19日,王**、石*清、刘**三人之间形成了股东决议,确认应付250万利润给刘**。另案的(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判决,因处理案件的需要,对刘**所享有的相关债权重新进行核实,并作出了确认。经核实后,确认刘**应得工程款383万元和利润款250万元。同时,该判决也确认合伙项目不存在亏损的事实,且有相当可观的盈利。虽然王**不服兴**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及梅**院(2012)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梅**院申请再审,但经依法审查后,梅**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梅中法立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的再审申请。[详见(2014)梅中法立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因此,(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属合法有效。王**、石*清、刘**三人的权利义务己在生效的(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得到确认,该判决书中确认合伙事项不存在亏损及股东需承担亏损责任的事实,与王**主张刘**需承担亏损的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王**给付刘**的工程款383万元和利润250万元是符合各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二、刘**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生效的(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为合伙纠纷,且已确定了王**应付刘**的债务数额,债权债务明确,刘**是债权人,王**是债务人,广东省兴**有限公司、兴宁市**有限公司、石*清无需加入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申请追加该三个主体为当事人的请求是正确的。四、兴**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未以法定程序被变更或撤销前,该判决有既判力。五、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刘**的利息请求是合理合法。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依法维持;王**的再审申请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经查,刘**是以其于2001年初,经王**、石*清同意,其带项目入伙。三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008年1月经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383万元给刘**。2008年4月19日,刘**与王**、石*清三人作出股东决议,确认应付250万元利润给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王**已支付其工程款105万元,仍欠其工程款278万元、利润250万元未付等为由,起诉请求判令王**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已生效的(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案,系石*清与王**、兴宁**建筑公司合伙纠纷案。该案石*清是以其与王**、刘**三人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了一份《股东决议》约定:“王**、石*清、刘**三人股份合作项目,在未分家前,权、责、利共同承担。由于刘**提出要求退出股份后,刘**得贰佰伍拾万元,所以,暂时未分家前,债务及利息等支出由王**、石*清各按50%的比例共同支付”。其与王**按照《股东决议》的约定,共同向刘**清结250万元,刘**自动退伙。由于王**拒绝双方进行分伙清算,置《股东决议》于不顾,企图占有合伙项目的资产和利润等为由提起该案诉讼。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宁市人民法院(2009)兴法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决王**向债权人清偿如下债务:5、应付工程款刘*(即刘**)383万元、……;6、刘**利润250万元,即王**应支付刘**上述款项。因刘**是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主文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法院认定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而维持判令王**应偿还刘**欠款52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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