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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登记业主张**,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称于2014年6月22日入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从事销售员工作(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称原告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左右)。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张**(个体工商户)。另查明,原告李*每日上午9时上班,下午18时下班,每周休一天。原告李*每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保底加提成,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原告李*离职。2015年3月3日,原告李*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826元。该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91号裁决书,对原告李*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不服该裁决,呈讼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826元;2、诉讼费依法判决。后原告李*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原告李*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所反映的原告李*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是否应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本案中,原告李*称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则认为是7月15日。因考勤记录是属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掌握的证据材料,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未能提交考勤记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李*之原因,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李*主张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向原告李*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承担。

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双方当事人为劳务关系,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资。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2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1000元加销售提成,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与其原审庭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点亮水族箱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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