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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与艾**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被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的事项提出仲裁申请。被告表示其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提出辞职,被告仲裁主张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被告的工作地点并不在原告公司,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天津红**理有限公司,被告的劳动合同也是与天津红**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公司与天津红**理有限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由于原告与天津红**理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原告受天津红**理有限公司委托一直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5月26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5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8月的部分工资11075.05元;2、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1107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2015年5月,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在仲裁诉讼期间进行了更名,原告本案起诉时使用的是更名前的公司名称即天津河西**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就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仅是受案外人天津红**理有限公司委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以及办理了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但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也不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派遣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部分工资发放凭证均系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原审法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显示,天津红**理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天津红**有限公司,赵*同样是天津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单位是天津市**有限公司,赵*又为该公司的经理;由此可见,上述公司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并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1075.05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意见。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与案外人天津红**理有限公司仅是业务往来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在仲裁时的其他主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向被告艾*支付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11075.0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承担。”

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8月工资11075.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人事代理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业务合作单位天津红**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不同。

被上诉人艾*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红**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主张该合同签订时系空白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向社保机构办理退工手续等事宜,在事实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职责。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资发放单位以及上诉人所提及的案外人天津红**理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关联。原审综合以上因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相应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红**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河西区爱康国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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