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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天津市**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和另一公司在同一院落中经营,原告原系另一公司的职工,原告在为另一公司工作时,其一家四口就居住在该院落的门卫室。2014年5月1日,被告承包了该院落中另一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原告一家仍居住在门卫室,原告即在被告处从事喷漆、焊接工作。2014年7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及其家人从门卫室搬离,但原告以其在被告处工作曾受过伤为由拒绝搬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份。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45.5天的工资6370元、2014年5月8日至9月18日晚上为被告做门卫的工资5310.34元、刷漆工资12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和刷漆工资1200元。

原告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晚上烧锅炉的加班费406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从事门卫的工资8025元、刷漆工资1200元,共计19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工资6370元和刷漆工资1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同意,我公司根本没有门卫,当时原告一家无处居住,住在门卫的房屋中,被告未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门卫工资。我公司的锅炉不需要晚上烧,原告也没有晚上烧锅炉,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烧锅炉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①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出勤45.5天的工资),由于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②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晚上烧锅炉的加班费4060元,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称其晚上加班烧锅炉共计29天,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且按原告所述工作安排,其不可能同时从事门卫工作和烧锅炉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③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从事门卫的工资8025元,由于原告一家四口为了解决居住问题始终居住在门卫室,且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该项工资,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未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支付原告门卫工资5310.3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门卫工资5310.34元。④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刷漆工资1200元,由于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刷漆工资12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门卫工资5310.34元和刷漆工资1200元,共计1288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8日工资6370元、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门卫工资5310.34元和刷漆工资1200元,共计1288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主张。如被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增加给付上诉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晚上烧锅炉29天的加班费406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原审没有采纳上诉人证据,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尊重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一:天津市**限公司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以及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证据二:证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证据三:现金凭单,证明天津市**限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证据四:说明,证明上诉人之妻从天津市**限公司领取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晚上烧锅炉29天的加班费4060元问题,在原审中证人孙**出庭作证,否认上诉人晚上烧锅炉29天的事实。现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其存在晚上烧锅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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