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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与天津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鹿**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被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开始至2015年3月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入职当日原告进行入职体检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研发助理工作,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68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未约定试用期。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待遇问题产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申请仲裁,天津市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以津滨劳仲字(2015)第300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鹿*胜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7528元;2、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延长试用期造成工资差额15438.57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4、被告对原告进行退职体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375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了试用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无故延长试用期造成工资差额15438.57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四、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离职职业健康检查,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鹿**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4年3月18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没有记忆在《聘用协议》上签字,《聘用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完全是被上诉人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采用欺骗、非正当、不公平手法签订的,不具合法性,应视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被上诉人公司人员讲过试用期3-6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差额。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7528元、支付无故延长试用期造成工资差额15438.57元、对上诉人进行退职体检是本案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该《聘用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聘用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无故延长试用期造成工资差额15438.57元一节,根据双方订立的《聘用协议》,其中没有约定试用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差额的存在,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退职体检一节,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单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在退职时进行体检的单位,故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鹿春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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