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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史**曾在被告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呼图壁工地工作。被告项目经理李**给原告打有欠工资的欠条,并盖有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呼图壁项目专用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史**工资款13300元。被告对欠条及内容无异议,对公章有异议,并称此工程已分包给李**,且李**在我公司支取的费用已超过其应得工程款。被告出示了与李**的劳务分包协议,还出示了李**向其单位借款680000元及172090元的借条。原告质证称,此分包协议生效条件是公证处公证,对方没出示公证书,所以此分包协议不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出示的证据仅证明与被告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欠条中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呼图壁项目专用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被告没有出示其它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称此项目已分包给李**,且该项目工程款已给付李**,但并没有出示分包协议已公证的证据(此分包协议生效要件是公证处公证),再者李**给被告所打的是借条,不是收到呼图壁项目工程款的收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3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工资利息的主张,由于工资欠条中没有注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工资人民币13300元整。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负担。

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上诉人按分包协议超额支付了李**所应得的工程款,李**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更何况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史**辩称,所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由上诉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上诉人通过网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00元,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已按分包协议超额支付了李**所应得的工程款,李**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之主张,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其授权李**为呼图壁项目的负责人,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盖有该项目专用章且有李**签字的工资欠条,应为职务行为,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称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网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2000元,应从原审认定的13300元中扣除,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河北**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11300元(1330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限被告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工资人民币13300元整。”为“限被告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工资人民币11300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河北聚能防腐保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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