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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赵**在本村开办一炉渣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09年春原告赵**雇佣被告李**和安*二人在其炉渣厂干活,二人从每年开春至霜降一同从事炉渣加工工作,原告赵**与二人约定按量计酬,二人均分,2009年、2010年约定的是二人每加工一方计3元,2011年约定的是二人每加工一方计4元。2011年11月被告李**不再在原告赵**的炉渣厂干活,原告赵**欠下被告李**部分劳动报酬没有结清。后经被告李**追索,原告赵**尚欠加工炉渣的劳动报酬15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李**于2013年2月20日向无极县**委员会申请仲裁。无极县**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拖欠加工炉渣报酬1500元、2009年日工工资1187元、2010年日工工资2517元、2011年日工工资4918.5元,以上总计10122.5元,于2013年5月1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赵**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李**为原告赵**提供劳务,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赵**有支付被告李**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李**要求原告赵**支付所欠加工炉渣的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的约定,其主张尚欠工资1500元,原告赵**对被告李**在其处加工炉渣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工资已经付清,对此原告赵**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对加工炉渣的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要求原告赵**按市场价支付加工炉渣的劳动报酬,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赵**欠其加工炉渣的劳动报酬150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主张每年霜降之后至次年开春在原告处从事过杂活,要求给付工资,原告赵**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安*的证言,证人安*证明被告李**没有在原告赵**的厂子干过杂活,后又称干过五、六天,但认为是帮忙。为了核实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对证人安*进行了调查,证人安*证明霜降之后被告李**没有在原告赵**的炉渣厂干过杂活,但经常去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李**主张每年霜降之后至次年开春在炉渣厂从事杂活,原告否认,原被告对被告干什么杂活,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均没有约定,仅有李**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赵**答应给其工资补助35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赵**主张多支付被告李**工资10572元,并要求被告给付饭费9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加工炉渣的劳动报酬1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负担。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重新判决;2、讨要劳动报酬伍万元。主要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未出示工资表、考勤表、职工登记手册,证人安某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朱建立能证明上诉人干过日工活,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伍万元;2、被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上诉人11个月工资。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每年霜降之后至次年开春在被上诉人炉渣厂从事杂活,被上诉人否认,双方对干什么杂活、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均未约定,且证人安*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炉渣厂干过杂活,原审据此认定仅有上诉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朱建立能证明上诉人干过日工活,但原审中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订立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出该主张,现在二审过程中提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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