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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康君**司天津分公司与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康君**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王*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博康君**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认定被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30元,该假期为5天,得出被告每日工资应为66元;同时,裁决书认定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3天,那么,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应为66元13天200%,计1716元,而不是裁决书认定的4565.5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不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法定假日加班费4565.52元,原告支付被告该期间加班费为1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要求按照裁决书的内容履行,希望原告尽快把钱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客服工作,出勤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9月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从2012年8月份起为2500元,2014年3月起调整至每月2700元。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在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26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65.52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30元,共计4895.52元,并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2012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分别为2012年中秋节1天、国庆节2天、2013年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国庆节3天、2014年元旦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共计13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裁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四条中明确答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故此,原告主张其已经为被告安排补休,应扣除加班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250021.75103u003d3448.28元;270021.7533u003d1117.24;3448.28+1117.24u003d4565.52元。原仲裁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30元,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北京博康君**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北京博康君**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张*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65.52元、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30元,共计4895.52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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