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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建法与雷**、张**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申建法、原审被告张**、原审被告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被告张**承包了中水四局南水北调工程河南鲁山县沙河渡槽一标段工程。承包后,张**委托被告宋**招用原告等人在该工程段施工,至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雷**作为欠款人,被告宋**作为保证人给木工班出具一份欠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前,并约定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原告持此欠款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2014年6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款合同一份,证明欠申*木工班组145000元工资,2012年3月1日前兑现,如不能兑现,以雷**石家庄市房产证交给宋**作抵押,宋**负责追欠并承担连带责任。2、木工班申*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雷**质证意见:1、欠款合同显示的是张**,与雷**不具有关联性。申*证明是复印件,且没有被告的认可,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调查出证人木工班班长申*,上述证明复印件是申*所出。被告雷**提供的证据:申壮道的起诉状、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去年因为我们没有欠款合同原件。经查,2014年6月,张**等人起诉本案三被告,索要工资,本院判决张**、雷**给付张**等人工资,并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宋**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张**承包工程后,招用原告等人为其施工,事实清楚,在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张**作为承包人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张**与其妻雷**作为欠款人,被告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合同,原告据此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张**等人的判决已经生效,就相同事实,人民法院已确定了本案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张**、雷**也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支付给原告工资,并应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主张的重复起诉问题,因2014年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因证据不足,当事人有新证据后可以再行起诉,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建法工资款800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2014年2月,申**已就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行**法院起诉。法院作出的(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81号判决,已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申**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中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上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欠款合同明确约定张**(河北远**有限公司负责人)承包中水四局南水北调工程河南鲁山县沙河渡槽一标段工程,可证明是公司拖欠工程款,而不是上诉人拖欠;上诉人为抵押人,宋**为抵押权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抵押关系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不负有还款义务,非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申建法答辩称,张**和雷**是夫妻关系,欠款合同上有雷**的名字,所以让雷**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同样的案件已经判我们胜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因张**、雷**、宋**拖欠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2月诉至行唐县人民法院,该院做出的(2014)行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合同及证明为复印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上述欠款合同中签字的申*同意作证并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认可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被上诉人等每年都去要欠款的事实,宋**也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证明被上诉人等每年都和他们一起去要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该两份笔录已发表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发现了新的证据后再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雷**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张**、雷**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出具的欠款合同中,虽然注明“张**(河北远**有限公司负责人)。尚欠申*木工班组壹拾肆万伍仟圆整。”但同时亦承诺“定于2012年3月1日前我保证全部付清工资款,如不能兑现,将以我妻的房产证交给宋**作抵押。”关于上述合同中的欠款,作为欠款人的张**、雷**是自愿偿还的,且雷**认可其在欠款人处的签名。因此,雷**主张其签字只是同意抵押房产,该欠款属于公司欠款,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偿还欠款,理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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