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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侯**、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受聘于被告,负责代表被告在河北省昌黎县原冷冻厂和西山油库两块土地的有偿转让相关手续和摘牌工作,以及代表被告在昌黎县政府注册工商、税务、房产、土地登记备案等拟建地块的前期工作,享受鼎基公司高管薪酬待遇。被告董事长孙**多次在公开场合许诺,原告将上述事项办妥后给予原告2000000元薪酬养老,并于2014年12月20日由被告耿副总给予原告20000元活动费。由于被告内部高层勾心斗角,致使原告批到的两处地块在支付21000000元土地竞拍保证金时,被告单方反悔未能成功。被告既未支付许诺的2000000元薪酬,也没支付高管的基本年薪、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共12个月的房地产及建筑企业高管工资461500万元(包括基本年薪300000元、效绩年薪92300元、奖励年薪6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124965元(包括火车票5569.5元、住宿费2415元、出差伙食补贴13800元、高速公路费10200元、汽油费30912元、司机工资27600元、车损折旧费30000元,合计84020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业务活动费2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人证明》(原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除原件外,均为复印件)

2、被告、昌黎县**有限公司给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申请书》,被告与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协议》(原件)、《承诺协议》,中国老**办公室出具《批准函》、《证明》,昌黎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缴传递卡;(除原件外,均为复印件)

3、图纸一页(复印件);

4、四份书证及孟**证词、孟《任命书》(复印件);

5、标题为《房地产企业高管年薪结构》材料;

6、火车票、住宿票、高速公路费票据;

7、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拿着天津市宁河县一个地块信息,通过正石**限公司的总经理王**寻找买家,之后找到被告董事长孙**寻求受让,被告经了解后没有与原告合作。几个月后,原告又带着本案所称的河北省昌黎县地块信息直接找到被告董事长寻求合作,产生本案前后情况,原告是土地出让方的代理人,而不是被告的代理人,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至于说到雇佣关系,被告确实给原告开过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其到昌黎县工商、税务、房产、土地各局登记备案及拟建地块的前期协商工作,原告讲为了向给其地块信息方证实联系到买家,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的证明,此为委托书出台的背景。让原告办这些事是被告同意的,但原告同时也持卖方文件,实际其是持买卖双方文件办理土地出让和受让两边的事宜,被告认为原告是推销地块的,但地块如何获得,原告凭个人能力是没有办法取得的,因此,委托书不能说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原告要求出具。对未出庭人员证词不予质证,孟与原告是多年朋友,证言不应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土地局协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也不是原、被告权利义务的证据。原告其他证据不能说明与被告有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证人孟以全国老**办公室工作人员身份向原告介绍河北省昌黎县地块出让信息,并询问原告能否寻找投资商,原告将该信息告知被告,被告先后为原告开具三份《委派代理人证明》,委托其办理被告在外地的“工商、税务、房产局、土地局登记备案及拟建地块的前期协商工作”,但委托事项未实现。

原、被告除上述《委派代理人证明》外,无其他书面约定。

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承认系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盖有“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公章的《协议》、《承诺协议》,因无乙方盖章确认,没有形成完备合同形式,其他证据又系复印件,因此,这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6,证据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能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供证据合法来源,内容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书面证词中的署名人员李**、曹**、赵**,原告既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出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词不予采信;全国老**办公室的《批准函》、《证明》,因系复印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而证人孟虽出庭接受质证,但其承认是出具书证中公章“昌黎县远**有限公司”的业主,而原告提供本院的中国**展基金会德源养老项目管理委员会给孟出具的《任命书》尾部盖章的却是“中城天悦**有限公司”,并无老龄委的公章确认,本院限期要求孟提供其系老龄委工作人员的证明,其不能提供,鉴于孟多重身份,是否老龄委工作人员,书证中记载两个单位是否真实存在都无从考证,因此,孟提供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供证据7,证实原告系退休人员,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薪酬待遇”,实质为主张工资报酬,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工资报酬一般产生于劳动关系、劳务或雇佣关系中,本案原告经劳动争议仲裁确认为退休人员,其主张不适用劳动法规,因此,确定了其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付出劳务或被雇佣方约定工作时间、确切的工作职责、工作量,当受雇佣人在约定时间完成约定工作后,用人单位根据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是劳务或雇佣关系的明显特征。本案中原、被告除《委派代理人证明》外,无其他书面约定,而《委派代理人证明》中记载的是“兹有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派张**同志……”,由于原告系其他企业退休人员,单从字面不能说明原告为被告企业员工,同时《证明》中既无工作时间约定,亦无完成具体工作后的薪酬约定,因此,上述委托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薪酬,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合同法》还规定有委托合同,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包括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两种,有偿委托合同规定委托人应预付受托人相应的费用,同时对委托起止的双方义务详尽规定,即受托人按照委托人委托处理事物,完成后向委托人报告完成结果,委托人方可支付约定报酬。反观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派代理人证明》,字面和内容具有了委托合同的形式,但没有完成委派事项后的审核方式、报酬约定,证明中的事项亦未实际完成,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薪酬的依据亦不足。

原告主张业务活动费,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差旅费属于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同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2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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