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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后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但仍未如期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75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24日);2、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资利息。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应当扣除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4000元。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食堂工作,原告临走时没做卫生,而且将火碱水倒在电饭煲里,还用炒菜的锅煮火碱水,给被告的经营用品造成了损坏。并且原告之前在上班的时候经常迟到,干活的时候也特别浪费原材料,这些被告都没和原告计较过,而且还托熟人帮原告买电动车的电瓶,钱也是被告出的,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被告心理上无法接受。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手机照片;

2、电话录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大学食堂内经营,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处从事帮厨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2500元。后双方终止劳务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郑**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24日工资总数¥7500元,柒仟伍*元整,2015年1月30日结清”,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关于报酬的数额,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书写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的第一项主张,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结束工作前将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损坏,故应当在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但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形成的,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当时已经发生,但被告在欠条中并未有所显示,因此被告提供的照片和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欠付的劳动报酬共计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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